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马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黄某中(系被告马淑云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香河县××宋镇××房屋及院落(××、××、南北××道,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香集用2010字第6328号)中的西侧两间房屋及相应院落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黄某中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我与被告共同取得位于香河县××村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香集用2010字第6328号,登记于被告黄某中一人名下。2010年春,我与被告共同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四间,双方约定东侧两间房屋及相应院落归二被告所有,西侧两间房屋及相应院落归我所有,以上有我与被告黄某中签订的盖房协议书为证。现为进一步明确权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中、马淑云承认原告黄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中、马淑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黄某中、被告马淑云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香河县刘宋镇刘庆庄村东邻王海生、西邻王庆军的四间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香集用2010字第6328号)中的西侧两间房屋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对应院落由原告使用。二、被告黄某中、马淑云协助原告黄某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振宇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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