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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黄某某、黄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琴,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黄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黄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武,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未包含被告方已支付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黄某平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沿××村黄沙河湾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农兴村黄沙河湾49号门前下坡路段时,将道路上站立的原告撞伤。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法医鉴定已经构成七级、八级伤残。被告黄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被告黄某平将无号牌的机动车给没有驾驶证的黄某某驾驶,且被告黄某某系为被告黄某平、黄东平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辩称,2016年11月8日,我村村民黄某平、黄东平的父亲去世,我和被告黄某平、黄东平又是自己家人,按村俗,我们都应去帮忙。因要拿一些死人用的供品,被告黄某平将摩托车的钥匙给我,要我骑他的摩托车去拿。在拿了供品回来的路上,因摩托车刹车不灵,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我积极筹钱为原告支付治疗费,也多次找原告家人和被告黄某平、黄东平及村书记协调赔偿事宜。因我经济条件有限,被告黄某平、黄东平又不愿意承担责任,导致调解未果。原告黄某某也是我村村民,有70多岁,是个聋子,在本次事故之前,其在武汉出过一次车祸,在武汉治疗未愈就回了家。原告黄某某神智有问题,其家人专门让其老伴看管,他老伴有事就将他锁在家里,不让其出门。11月8日是其老伴有事忘记了锁门,原告出来看热闹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此,我认为本次事故非我本人主观故意,且本人已严重受伤,申请免除或承担部分责任。借车人被告黄某平未告知车况不良(无刹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东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黄某某因身体原因,在本次事故前还出过车祸,望划分责任界限,合理判决。被告黄某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是我父亲去世,我们家安排被告黄某某骑我的摩托车去拿供品,在骑行过程中被告黄某某把原告撞伤。摩托车钥匙是我交给黄某某的,但事故的发生我不知道,我不是直接责任人,我不明白原告为何起诉我。当时村书记调解时候,原告要求的是80000元,起诉后变高了。如果调解不成,我出的钱应退还给我。事故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黄东平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东平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员,所以黄东平不应该成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是事后认定的,责任划分缺乏公正性;3、原告精神状况不佳,没有监护人监管,事故发生自身也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以前受过伤,伤情鉴定不排除老伤未愈的原因;4、被告黄东平可以在人道主义的范围内给予部分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黄某平、黄东平的父亲去世,被告黄某某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被告黄某平将其所有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黄某某驾驶,去拿“供品”。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黄某平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拿了“供品”后,沿卫店镇农兴村黄沙河湾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农兴村黄沙河湾49号门前下坡路段时,将道路上站立的原告黄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用67876.03元,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用16853.83元,共计86729.86元。其中,被告黄某某支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黄东平支付医疗费1584.20元。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七级、八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44;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3、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70日;如无误工期,参考附录A9,护理期可视同误工期,即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东平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被告黄东平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黄某平所有的无号牌宗申牌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既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同时又是因无偿帮工致人损害侵权案件,应分别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为他人无偿帮工致人损害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黄某平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与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造成被侵权人原告黄某某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黄某平和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黄某某是为被告黄某平、黄东平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平、黄东平连带赔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和医嘱,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核定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获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86729.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三、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13428.90元);四、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五、残疾赔偿金50391元(12725元/年×9年×0.44=50391元;六、精神抚慰金2500元;七、鉴定费3800元;共计160799.76元。被告黄某某、黄某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76319.90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护理费13428.90元+残疾赔偿金50391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76319.9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84479.86元(160799.76元-76319.90元=84479.86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平、黄东平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平、黄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黄东平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董晓琴,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平、被告黄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黄某某、黄某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76319.90元;二、原告黄某某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84479.86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平、黄东平连带赔偿;三、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方已支付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平、黄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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