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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赔偿3.5万元。事实与理由:我为被告建房,2013年8月22日,我雇请的工人黄大祥在为被告粉刷外墙时,不慎从二楼摔下,事后我向黄大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000元。我与黄大祥之间的纠纷经过郧西县人民法院院调解结案。我是在为被告汪某某建房时雇请的黄大全,实际上黄大祥是在为被告汪某某提供劳务,我仅仅起来为被告组织工人的作用。工人黄大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直接受益人,且在雇请人员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保护职责,我已对黄大祥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依法向被告汪某某行使追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某某雇请的工人黄大祥在为被告汪某某粉刷房屋外墙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后受伤,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由原告黄某某赔偿黄大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不含黄某某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的调解协议,但原告黄某某仅向黄大祥履行了10000元的赔偿义务。原告黄某某至今未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便向被告汪某某行使追偿权,缺乏行使追偿权的法定基础,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张明星 人民陪审员  张茂彩

书记员:熊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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