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周友权
朱某某
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龙宗柱
胡光祥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友权。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宗柱。
被告胡光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胡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雷某能证明座落在咸安区汀泗桥镇彭碑村七组的房屋系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所有,此次维修系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共同出资维修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词证明了被告朱某某将其房屋的维修工程以2000元发包给被告胡光祥维修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词能证明其做工由被告胡光祥发工资,大工150元一天;小工120元一天;该工程花一天半完工。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系被告胡光祥雇请,因此被告胡光祥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害应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未尽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对该事故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将该工程发包给个人被告胡光祥,被告胡光祥虽属农村建筑熟练工,但无安全生产条件(没有配置安全带,没有安装安全网),因此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黄某某的护理费损失暂以5年确定,5年后需护理费另行主张。
对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243.43元,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原告黄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21天=1050元。
3、营养费315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即15元×21天=315元。
4、护理费104032元,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二级护理依赖,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暂按五年确定即26008元/年×5年×80%=104032元。
5、误工费14864.92元,从原告黄某某受伤至定残的前一天结合当地农林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93元/年÷365天×229天=14864.92元。
6、伤残赔偿金124138元,根据原告黄某某的年龄和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8867元/年×20年×70%=12413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9、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298543.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的事故损失298543.35元,由被告胡光祥赔偿238834.68元;减去被告朱某某已赔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222834.68元;由原告黄某某自己承担59708.67元。
二、对上述被告胡光祥应赔付的222834.68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胡光祥负担231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系被告胡光祥雇请,因此被告胡光祥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害应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未尽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对该事故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将该工程发包给个人被告胡光祥,被告胡光祥虽属农村建筑熟练工,但无安全生产条件(没有配置安全带,没有安装安全网),因此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黄某某的护理费损失暂以5年确定,5年后需护理费另行主张。
对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243.43元,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原告黄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21天=1050元。
3、营养费315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即15元×21天=315元。
4、护理费104032元,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二级护理依赖,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暂按五年确定即26008元/年×5年×80%=104032元。
5、误工费14864.92元,从原告黄某某受伤至定残的前一天结合当地农林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93元/年÷365天×229天=14864.92元。
6、伤残赔偿金124138元,根据原告黄某某的年龄和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8867元/年×20年×70%=12413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9、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298543.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的事故损失298543.35元,由被告胡光祥赔偿238834.68元;减去被告朱某某已赔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222834.68元;由原告黄某某自己承担59708.67元。
二、对上述被告胡光祥应赔付的222834.68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胡光祥负担231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78元。
审判长:陈斌
审判员:韩贤水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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