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陈华琴(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吴凡
原告黄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务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组织机构代码:73521584-6.
代表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凡,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4425.64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在枝江长城之星酒店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其误工时间为两个月,误工费为3800元;原告在枝江北山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按照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上误工三个月,其误工费为3000元。原告误工费合计6800元。3、护理费,对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护理天数,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后需护理45天,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计算3541.5元(78.7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保险公司庭后未在规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认可。结合原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10%)。6、后续治疗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25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7、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30天,本院予以采信,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8、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鉴定费150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25.64元、2、误工费6800元,3、护理费354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44733.6元,6、后续治疗费2500元、7、营养费9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67100.74元,其中65600.7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扣减后无结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600.74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6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4425.64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在枝江长城之星酒店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其误工时间为两个月,误工费为3800元;原告在枝江北山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按照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上误工三个月,其误工费为3000元。原告误工费合计6800元。3、护理费,对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护理天数,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后需护理45天,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计算3541.5元(78.7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保险公司庭后未在规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认可。结合原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10%)。6、后续治疗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25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7、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30天,本院予以采信,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8、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鉴定费150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25.64元、2、误工费6800元,3、护理费354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44733.6元,6、后续治疗费2500元、7、营养费9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67100.74元,其中65600.7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扣减后无结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600.74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6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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