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闫孝桂(湖北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3日,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孝桂,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0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孝桂,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3952元(含医疗费920元、误工费1784元、护理费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
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陈某某请董福华机械耕地,黄某某去看田时,向陈某某说明耕过了界(双方田中间没有沟界),陈某某不仅不接受,反而语言粗暴,用手指头指向黄某某的脸,还动手抓黄某某的衣领,黄某某才动手抓陈某某的头发,双方纠缠在一起,后在司机董福华的劝解下才平息。
但黄某某打算回家时,还没走上二米,陈某某从后面趁黄某某不备,用铁铲将黄某某的头部打伤,当时流血不止。
被告陈某某辩称:1、村卫生室34元费用没有处方,2、2厘米的伤应当在二天后就好了,用不着住院,3、主要治疗高血压,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法向枝江市某某镇公安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纠纷作为治安处罚的相关材料,涉及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2016年4月25日、5月11日对陈某某的二次询问笔录,主要说明:陈某某于4月25日向派出所报案,称她请董福华用机械耕田时,黄某某与她为田界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辱骂,黄某某打了她,经董福华劝说分开;后来陈某某从董福华手里拿了铁铲准备去打黄某某,但当时被董福华夺走了,但又改称从是从地上捡起铁铲,被董福华夺走了,没有殴打黄某某。
2、2016年4月28日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说明:双方为田界问题发生矛盾,陈某某先骂了人并用手指向黄某某的脸,黄某某与其发生拉扯、斗殴,经董福华劝解,将二人拉散开;黄某某刚走几步,陈某某从后面捡了一个铁铲,从黄某某的后面将其头顶敲了一下,黄某某转身去夺铁铲,一只手抓住铁铲,旋了两下,将陈某某旋倒在地,黄某某用拳头打陈某某的肩部,陈某某拿铁铲朝黄某某的头部打,把黄某某的头部耳朵上沿打伤,董福华又过来劝解,把双方拉开;黄某某回家后,村干部徐飞飞到其家中询问其与陈某某之间打架的事,看见黄某某脸上发红,叫黄某某先治疗。
3、4月27日对董福华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3月27日董福华受陈某某邀请耕地,当日上午11时许,地快要耕完时,黄某某来到地里;当时董福华把机器停在旁边,用一个铁铲给机器铲泥巴;黄某某和陈某某为田界的事在交谈,由于董福华与二人相隔十几米远,听不见具体说了什么。
后来二人越说声音越大,董福华拿着铁铲向他们二人说话的地方走去,此时,二人已经吵的不可开交,陈某某用手指着黄某某的脸在骂,黄某某就抓住陈某某的头发,把陈某某摔倒在地上,黄某某骑在陈某某身上,用手打陈某某的头、臂膀,陈某某也用手打黄某某的臂膀,相互殴打;董福华上去劝解,把二人拉开;董福华劝解的时候,把铁铲丢到旁边。
在将二人拉开后,董福华就向机器走去,还没走几步,就听见二人又打起来了,他便又返回去劝解,当时看见陈某某把他的铁铲拿在手中,他就把铁铲夺了过来,把二人再次解散,陈某某就骑摩托车回去,黄某某也回去了。
4、5月11日对徐飞飞(某某村调解兼治保主任)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3月27日12时许,陈某某的丈夫给徐飞飞的父亲电话说明陈某某和黄某某打了架,徐飞飞在外接到电话回来后就直接到陈某某家,看见其脸上、手上都有伤,头发散乱,经询问说是黄某某打的,便要其先到医院治疗,待治疗完后再回村里解决。
随后就立即赶到黄某某家,询问黄为什么和一个女同志打架,黄某某当时说,是陈某某用手指上他的脸并骂了他,并说明,前一阶段打起来后,耕田的师傅在旁边解交,已将双方拉开了。
在黄某某正在离开的时候,陈某某捡个铁铲在后面将其头部打了两下;黄某某将头上的伤给徐飞飞看,徐看到黄某某的头顶上有一道约三公分长的伤口,呈直线状,血液凝固在伤口上。
徐飞飞发现黄某某脸色泛红,红的不正常,经询问,黄某某说明有高血压,遂建议到医院治疗。
5、枝江市某某镇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某某罚款200元,对陈某某罚款100元,均已交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陈某某另向法庭提供了其在某某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从2016年3月28日开始住院,住院18天,诊断为多处挫伤,医嘱休一周)、出院证明、住院收据及CT检查费等。
黄某某另向法庭提供了其在某某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从2016年3月29日开始住院,住院9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高血压3级很高危,医嘱全休二周)、出院证明、住院收据、CT检查费、门诊费及张家场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等。
上述派出所的材料和陈某某、黄某某分别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陈某某请董福华用农机对自家农田耕地,同组的黄某某走过来,双方为田界发生相互指责,后相互争吵、辱骂,再发展到相互拉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有黄某某骑在陈某某身上相互殴打的情节,造成陈某某受伤较重(此为前一阶段)。
当时董福华耕地工作基本结束,他正用铁铲铲机械上的泥巴,看见此情况便前来劝解,顺手拿着铁铲,在劝解时将铁铲丢到旁边。
二人被董福华劝散后不久,陈某某捡起丢在旁边的铁铲,从后面赶上黄某某,趁其不备,用铁铲殴打黄某某,双方相互又发生打斗,后又被董福华再次劝散,此次黄某某受伤较重(此为后一阶段)。
在后一阶段即前一阶段二人打斗被董福华劝开后,陈某某自述曾拿着铁铲;董福华证明陈某某再次与黄某某打斗时是拿着铁铲,被董福华把铁铲从陈某某手中夺走,并再次劝散二人;徐飞飞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作为村调解兼治保主任及时调查时,黄某某就讲明陈某某用铁铲打了他,并在当时就看见黄某某头顶上有一道约三公分长的伤口;并结合黄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及医院治疗情况,综合分析认定,能够证明陈某某用铁铲打了黄某某,陈某某辩解她没有打黄某某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住院费654.98元,CT费200元,门诊15.8元;关于某某村卫生室于3月28日出具费用34元的证明,黄某某受伤属实,3月29日才到七星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且数额较小,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计904.78元。
2、误工费,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二周,故时间为23天,计1783.42元(23天,每天77.54元)。
3、护理费698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1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合计3936.2元。
因斗殴引发高血压而进行治疗,属于合理损失范围中。
(二)赔偿理由及方式。
在纠纷后一阶段,陈某某将黄某某打伤,应当赔偿黄某某损失,但综合全案,黄某某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陈某某的责任。
应由陈某某赔偿黄某某的损失的70﹪为宜,即赔偿2755.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2755.34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住院费654.98元,CT费200元,门诊15.8元;关于某某村卫生室于3月28日出具费用34元的证明,黄某某受伤属实,3月29日才到七星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且数额较小,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计904.78元。
2、误工费,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二周,故时间为23天,计1783.42元(23天,每天77.54元)。
3、护理费698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1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合计3936.2元。
因斗殴引发高血压而进行治疗,属于合理损失范围中。
(二)赔偿理由及方式。
在纠纷后一阶段,陈某某将黄某某打伤,应当赔偿黄某某损失,但综合全案,黄某某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陈某某的责任。
应由陈某某赔偿黄某某的损失的70﹪为宜,即赔偿2755.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2755.34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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