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伟,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红,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审第三人:葛安彬,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朗乡林业局东折棱河经营所工人,住黑龙江省。
黄宏伟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朗乡林业局东折棱河经营所56林班8小班382株红松母树林承包经营权归黄宏伟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韩淑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黄宏伟与葛安彬签订了红松母树林承包经营转让协议,2016年11月29日,黄宏伟出资并委托李某2到朗乡林业局财务交承包费28,650.00元和保证金1,910.00元,交款人葛安彬的签名也是李某2签的,名为葛安彬的56林班8小班382株红松母树林承包经营权实际为黄宏伟所有,黄宏伟与葛安彬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确认上述红松母树林承包经营权归黄宏伟所有并停止执行。韩淑红辩称:黄宏伟所诉内容不真实,第三人与朗乡林业局的合同有效,黄宏伟与葛安彬恶意串通,干扰韩淑红申请法院执行葛安彬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葛安彬的诉讼请求。葛安彬述称:2016年11月,当时没钱,就将母树林卖给了黄宏伟,转让费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朗乡林业局采取抽签的形式对东折棱河经营所母树林经营权进行发包,葛安彬作为东折棱河经营所工人抽到56林班8小班382株红松母树林承包经营权。11月29日李某2代葛安彬到朗乡林业局办理母树林承包相关手续。2017年1月1日朗乡林业局与葛安彬签署红松母树林管护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上述母树林承包人为葛安彬,没有变更。另查明:证人李某1与第三人葛安彬系表姐弟关系,证人李某2与葛安彬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黄宏伟与葛安彬的转让协议系在抽签发包前签订,在无法预知地块的情况下即签订了具有承包地块的协议有悖事实,不符合常理,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故意回避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实,证言间相互矛盾。黄宏伟虽汇款20万元给李某2,但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实葛安彬承包母树林的费用系黄宏伟汇款所交。黄宏伟主张东折棱河经营所56林班8小班382株红松母树林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故黄宏伟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黄宏伟的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黄宏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宏伟因与被上诉人韩淑红、原审第三人葛安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079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韩淑红、原审第三人葛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葛安彬与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红松母树木管护承包经营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而黄宏伟与葛安彬签订的红松母树木转让协议是在抽签发包前。在没有确定其所承包林班的情况下与黄宏伟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悖常理,不具有真实性。况且朗乡林业局承包名单登记没有变更为黄宏伟。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宏伟的诉请并无不当。黄宏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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