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于某某
原审原告:黄某。
原审被告:于某某,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258号。
原审原告黄某与原审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冀1023民监4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案件承办人涉嫌民事枉法裁判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1日向文安县法院提起公诉,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该判决书认定,原审案件承办人“虚构车辆买卖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为立案并伪造诉状、借款凭证等有关诉讼材料,制造假案,出具虚假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以逃避北京市摇号获得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政策规定,并帮助请托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案件当事人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达到逃避国家相关行政管理规范的目的,因其已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黄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案件当事人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达到逃避国家相关行政管理规范的目的,因其已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黄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李怀珍
审判员:武占波
审判员:周洋
书记员: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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