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安春,男,生于1972年2月27日,土家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男,生于1966年7月2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黄安春诉被告鄢某、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被告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向芬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恩施市胜利街54号的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将位于恩施市胜利街54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5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鄢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鄢某借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间内归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义务。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分别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安春借款3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算)。
本案受理费34800.00元减半收取17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鄢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蝶
书记员:黄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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