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安平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钟小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原告:黄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江盛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小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焯燕,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安平诉被告罗某某、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罗某某、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某、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8225.47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罗某某、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5时55分许,原告黄安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被告罗某某驾驶的粤XXX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事故发生,该事故造成原告黄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
原告受伤后送到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50天。
原告伤情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天数30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天。
本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安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粤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按过错比例承担30%的责任,原告黄安平承担70%的责任,另粤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区别责任,分别赔偿;2、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罗某某代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3、住院伙食费按50元每天计算;4、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5、护理费计算时间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天;7、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8、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赔偿;9、鉴定费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10、交通住宿费1500元过高;11、原告电动车修理费4500元因未提交票据及报废文件不应支持,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修车费用2000元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12、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综上,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垫付原告黄安平医疗费用24508.35元,要求返还;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诉讼中辩称,粤XX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
具体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2、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或护理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人保财险江门公司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应按10%系数计算;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不予支持;6、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赔偿;7、日用品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8、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4500元未提供合法票据,即使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也只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9、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承担1000元;10、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安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按责任比例被告罗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
被告罗某某驾驶粤XXX号小型面包车系职务行为,由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日期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所受损失130759.8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117.08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项目46617.08元,财产损失15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已理赔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黄安平48117.08元。
余下损失72642.73元,由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赔偿比例40%赔偿原告黄安平29057元,原告黄安平自行负担43585.73元。
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4508.35元,扣抵赔偿款,还应赔偿原告黄安平4548.65元。
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安平各项损失共计48117.08元;
二、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安平各项损失共计4548.65元;
三、驳回原告黄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安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按责任比例被告罗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
被告罗某某驾驶粤XXX号小型面包车系职务行为,由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日期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所受损失130759.8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117.08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项目46617.08元,财产损失15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已理赔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黄安平48117.08元。
余下损失72642.73元,由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赔偿比例40%赔偿原告黄安平29057元,原告黄安平自行负担43585.73元。
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4508.35元,扣抵赔偿款,还应赔偿原告黄安平4548.65元。
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安平各项损失共计48117.08元;
二、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安平各项损失共计4548.65元;
三、驳回原告黄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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