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系原告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利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在判决主文前简称“利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被告利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撤销对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黄某某农村宅基地危房翻修村民代表及村委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危旧房屋四间,由于年代久远,属于危房,经检测属危险性房屋D级。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故向利民村委会提出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住房申请,并填写《崇明县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对原告作出关于《黄某某农村宅基地危房翻建村民代表及村委决议》,不同意原告的建房用地申请。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原告在原宅基地上翻建危房,宅基地地址、面积、使用性质不变,建房用地申请表拟建宅基地面积完全按产证面积150平方米填写,没有侵犯其他村民利益,至于房屋面积与其他村民利益无关,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议题,是镇政府审核范围,被告以房屋面积多少不受理原告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显然侵犯原告的利益。《崇明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崇明村民建房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地人数计算标准,村民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按照该户本村或村民小组内本县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原告户中共有7人,还未包括结婚、读书子女3人,但被告核定人员1人明显无法律依据,显然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利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上海村民建房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张榜公布,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原告申请危房翻建遵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是可以的,但原告原有住房占地78平方米,现扩建32平方米,原告的建房申请属于扩建,建筑面积增大,宅基地面积也要相应扩大,而用地面积应经过审核。《上海村民建房办法》中规定,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户中只有原告本人是农业户籍,其他人员均是非农户籍。《崇明村民建房规定》,一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故原告申请扩建,建筑面积只能建造30平方米,被告的决议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审明,原告系崇明区城桥镇利民村村民,其农村宅基地房屋位于该村1队,该房屋经上海市岩土工程检测中心评定为危险等级D级,属于危房,故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利民村委会提出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申请,申请内容为:现有住房建筑占地78平方米,拟建成后建筑占地面积110平方米。同日,被告利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作出了《黄某某农村宅基地危房翻修村民代表及村委决议》,主要内容为:利民村村民代表在2016年12月30日举手表决,通过黄某某农村宅基地危房翻修遵照国家颁布的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同意申请危房翻修。如黄某某申请建房用地,则必须根据《上海村民建房办法》、《崇明村民建房规定》中的内容来确定。现黄某某家庭中只有一人符合申请建房条件(其他成员为非农户籍且已成家,户籍系近几年迁入),根据政策应核定人员为一人,面积为30平方米,而不是危房78平方米。村民代表考虑到面积减少会影响到今后的拆迁面积,故不同意黄某某的建房用地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村民建房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符合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村民委员会在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黄某某家庭成员中仅黄某某为农业户口,其余均为非农户口,现其申请翻建、扩建后建筑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的内容,与《上海村民建房办法》、《崇明村民建房规定》中规定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不符。故被告利民村委会作出不同意黄某某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并未侵害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黄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利民村委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黄某某农村宅基地危房翻修村民代表及村委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贺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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