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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赵某,男,成年,住定兴县,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陈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兴政街。负责人:吴卫,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931.51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张利、李红雪、张艳新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284.84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鉴定费87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冀F×××××U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镇周家庄村路段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向西右转弯驶入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车人张利、李红雪、张艳新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F×××××U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案车牌号和投保时车牌号不一致,车主也不一致,请法庭依法核实是否属于同一车辆,以及行车本驾驶本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冀F×××××U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黄某某与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优先赔付,对超交强险的部分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某、赵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冀F×××××U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镇周家庄村路段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向西右转弯驶入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车人张利、李红雪、张艳新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2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利、李红雪、张艳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乘车人张利、李红雪、张艳新均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救治,该院对原告的诊断结果为:1、右前臂皮裂伤;2、右眶内壁骨折;3、右手软组织损伤;4、额面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于2017年7月31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98.11元,救护车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医院对乘车人张利的诊断证明为:1、右大腿皮裂伤;2、左手皮擦伤。张利住院治疗18天,于2017年7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3天换药一次;2、自行给予抗菌药物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观察伤口恢复情况;4、有情况随时就诊。张利花费医疗费2490.04元;乘车人李红雪、张艳新门诊治疗,李红雪花费医疗费456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张艳新花费医疗费272.2,医嘱建议休息10天。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乘车人张利、李红雪、张艳新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赔付乘车人张利、李红雪、张艳新共9000元后,乘车人不再追究原告冀F×××××U号车的赔偿责任冀F×××××U号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行使。因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原告申请,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其评估结论为: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73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及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查明冀F×××××U号车原为邢德杰所有,该车原车牌号冀F×××××7,2017年5月18日被告赵某在二手车市场将此车购买,并将车牌号变更冀F×××××U号。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原告称为治病四人共花费交通费2400元,但并未向法庭出具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过高。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综合原告及乘车人的病情及复查情况,交通费2400元较高,包括救护车费100元、施救费200元依实际情况共确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黄金娜护理,黄金娜在定兴县冒儿餐厅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共损失2100元。上述事实由定兴县冒儿餐厅的营业执照、单位误工及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冀F×××××U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对乘车人张利、李红雪、张艳新的损失已经实际赔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及乘车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经核算,原告及乘车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498.11元+2490.04元+272.20元+456元=6716.35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100元×18天=1800元)=3600元;3、营养费(50元×18天=900元)+(50元×18天=900元)=18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乘车人张利住院18天,乘车人张艳新医院建议休息10天,乘车人李红雪医院建议休息7天,以上四人均为农民,按河北省2017年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误工费为12881元÷365天×(18天+18天+10天+7天)=1870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费为2100元,乘车人张利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37349元计算为37349元÷365天×18天=1842元,合计3942元;6、交通费2000元;7、车辆损失5730元;8、鉴定费3000元。对于第1、2、3项损失即6716.35元+3600元+1800元=12116.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2116.35元-10000元=2116.35元,因被告赵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直接赔付原告2116.35元÷2=1058元;对于第4、5、6项损失即1870元+3942元+2000元=78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对于第7项车辆损失57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5730元-2000元=3730元,因被告赵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直接赔付原告3730元÷2=1865元;第8项损失即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各赔付原告15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0000元+7812元+2000元+1500元=213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原告1058元+1865元+1500元=4423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应承担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王某某、赵某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等共计213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23元;三、被告王某某、赵某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原告黄某某负担2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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