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于当天通过招商银行黄石金华路支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全部款项。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2月17日归还。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彭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用于还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12月17日银行下班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2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故被告除应偿还本金人民币25000元外,还应以人民币2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全秀红 人民陪审员 傅 靖 宏
书记员: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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