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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柯卫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应诉及调解。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伍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与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015年8月,合同到期后,原告黄某某填写员工辞工申请表,以“有事”为由提出辞工申请,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同意辞工的意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6日,原告黄某某以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372.47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安劳人仲裁(2015)15号裁决书,对原告黄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372.45元。

本院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是否具有法定情形作为考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主动请求辞工时,如果用人单位具有法定的过错条件时,可以适用经济补偿金条款,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后存在何种过错行为,或者原告自身存在被迫辞职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关于工资未足额发放情形,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工资拖欠的证据,且原告在仲裁请求中并无该项内容,虽然工资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不可分性,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可通过仲裁程序继续主张该民事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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