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原告黄某某之夫。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湖北省京山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01号(现代花园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73307M。
负责人:陈子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永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汪某诉被告陈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陈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676365.73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其垫付了二万元医疗费给原告黄某某,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情况属实,原告诉请的赔付标准过高,其公司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给原告黄某某,要求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误工证明,拟证实二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原告黄某某另行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请人务农存在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二原告各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只有1238元,且二原告提供的1张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的金额为262元的火车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二原告就医、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黄某某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汪某的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医疗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4月30日15时40分许,原告汪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神奇”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黄某某、XX帆),沿京山县宋河镇二中院墙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宋河镇高家畈村三组路口上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宋河镇高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H×××××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汪某、黄某某、XX帆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汪某和被告陈某某程度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和XX帆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19262.99元。2018年1月25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某所受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1月24日,计270天)、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270天)、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为1000元月-1500元月(计算二年),支出鉴定费2760元。原告汪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0279.23元。2018年2月2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5000元,支出鉴定费2280元。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11月11日0时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原告黄某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本院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予以支持。故原告黄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0元天×35天),原告汪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
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汪某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原告黄某某虽提供了270日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但未向本院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作处理。
3、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黄某某二年内后期医疗费为每月1000元至1500元。本院确定原告黄某某后期治疗费为1200元月,故其后续医疗费为28800元(2×12个月×1200元月)。原告黄某某二年期满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可再行主张。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黄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原告黄某某事发时的年龄(60岁)和中国人口平均寿命(74.83岁),确定其护理时间为14年,故其护理费为457478元(32677元年×14年)。原告汪某的护理费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二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70天,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汪某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黄某某的误工费为15515.5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汪某的误工费为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二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出生于1956年10月20日,至定残之日(2018年1月25日)已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原告汪某出生于1957年12月7日,至定残之日(2018年2月2日)已年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故原告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1775元(12725元年×19年),原告汪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一级伤残、造成原告汪某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生活水平、双方责任,酌定原告黄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汪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确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26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后续医疗费28800元;4、残疾赔偿金241775元;5、护理费457478元(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800元;8、误工费15515.5元;9、鉴定费2760元,合计897091.49元。原告汪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27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后续医疗费50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5371.56元;6、误工费10343.67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2545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2280元,合计72904.4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且二原告承诺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黄某某,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黄某某110000元。
原告黄某某的余下损失777091.49元(897091.49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汪某的损失72904.4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388545.75元(777091.49元×50%)、赔偿原告汪某36452.23元(72904.46元×50%)。
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黄某某20000元医疗费,原告黄某某已纳入诉讼请求,其受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388545.75元,赔偿原告汪某损失36452.23元;
三、原告黄某某收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原告黄某某、汪某负担228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 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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