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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杨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死者黄贤东父亲。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死者黄贤东母亲。
原告:黄梁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死者黄贤东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黄梁博母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玉桥小区18栋6门。组织机构代码77079254-2。
主要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徐玉成雇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春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鄂D×××××号事故货车登记车主、雇主。

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黄梁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沙市公司)、徐玉成、张春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沙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被告徐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喜、被告张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黄梁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9441元。1、医疗费66500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7500元(45天×100元/天+3000元);5、护理费7200元(80元/天×45天×2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6、丧葬费2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76184元,其中父亲黄某某47754元,母亲杨某某55550元,儿子黄梁博272880元;9、其他损失费2000元,合计1108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沙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按照40%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1347元,即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黄某某46760元(20040元/年×7年÷3人),母亲杨某某113560元(20040元/年×15年÷3人),儿子黄梁博150300元(20040元/年×15年÷2人),前七年超过100%,综合计算287240元,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其他损失为摩托车修理配件费2000元,总额变更为1020367.5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沙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余额898367.50元按照40%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359347元,两项合计481347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471347元。事实理由:2016年11月25日20时30分,原告亲属黄贤东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远安县鸣凤镇沿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星河水岸小区路段时,不慎碰撞上前方右侧路边被告徐玉成停放的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黄贤东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间2017年1月10日,殁年41岁)的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贤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玉成驾驶的鄂D×××××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春菊,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沙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沙市公司、徐玉成、张春菊承认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黄梁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对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和徐玉成驾驶的鄂D×××××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沙市公司投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异议。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本次事故受害人是醉酒驾驶,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照总额的10%进行扣减,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受害人已经死亡,不能支持误工费,即使计算也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用,营养费有医嘱可以按照医嘱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护理费用,认可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丧葬费应该是2366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提供相应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黄梁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年9803元计算15年,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计算的费用有7年重叠,还应扣除其中被扶养人每人每年从政府部门领取的农村保险补贴66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2000元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沙市公司、徐玉成、张春菊承认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黄梁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故对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黄梁博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比例和赔偿项目。
1、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远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贤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徐玉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且车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违法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过错和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认定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项目问题。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确定。
⑴医疗费66500元,原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凭据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医疗费应按照总额的10%扣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计13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5天计900元。
⑶护理费争议采纳被告抗辩意见确认1人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45天计3600元,原告诉讼主张2人护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⑷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黄贤东户籍地、居住地为远安县××村农村,原告诉讼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沙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有瑕疵不真实,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黄贤东生前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受害人黄贤东于2016年11月25日受伤,2017年1月10日医治无效死亡,受害人受伤医疗期间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一审法庭2017年5月22日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执行发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死亡赔偿金为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丧葬费为25707.50元(51415元/年÷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870元(45天×86元/天)。本案被扶养人有父亲、母亲、儿子3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10938元,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778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被告提出扣除被扶养人每人每年从政府部门领取的农村保险补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⑸摩托车损失费用,保险公司未定损,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修理摩托车的事实,认定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
⑹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在乡镇农村居住和受害人曾转院到武汉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
⑺采纳被告意见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5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87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78元=411278元、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526705.50元,均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沙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计121500元,余额405205.50元,承担赔偿30%即12156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沙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计承担赔偿243061.65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沙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43061.65元,扣减已给付10000元,还应给付233061.6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黄梁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43061.65元,扣减已给付10000元,还应给付23306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黄梁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计1239元,由被告张春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04,用途:不服(2017)鄂0525民初第244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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