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张杰
高某
李某某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高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及应给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高某给付工程45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主张刘立新给付原告的20000元是替高某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举证证明其与刘立新之间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刘立新给付原告的20000元是否属于替高某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就举证责任向被告进行了释明,但被告未能向本院证明刘立新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替高某支付的工程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上,被告李某某在甲方位置均有签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不应承担责任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20870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高某、李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及应给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高某给付工程45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主张刘立新给付原告的20000元是替高某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举证证明其与刘立新之间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刘立新给付原告的20000元是否属于替高某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就举证责任向被告进行了释明,但被告未能向本院证明刘立新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替高某支付的工程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上,被告李某某在甲方位置均有签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不应承担责任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20870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高某、李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王凤波
审判员:史婷
审判员:张洪艳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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