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克文,男,咸宁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职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咸宁市教育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原审第三人:夏才进,男,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职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夏才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