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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娟与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邓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娟。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
被告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应城公汽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平。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汪阳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
负责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王博。

原告黄娟诉被告应城公汽公司、邓某、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应城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阳烈、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邓某驾驶机动车在向右侧靠边停车时没有按规定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及在变更车道靠边准备停车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其他车辆的通行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10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邓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事故车辆办理有临时牌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黄娟要求被告应城公汽公司、邓某、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城公汽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邓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娟口唇部及牙齿受到伤害,其本人和家属受到的精神损失是明显的,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合议庭评定后酌定为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上路资格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相符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应城公汽公司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而非实际所有人,且被告应城公汽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娟各项损失共计27850.1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娟共计27850.15元。
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扣减被告邓某已支付的240元,被告邓某需赔偿原告黄娟460元。
三、被告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被告邓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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