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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黄某某、黄某某与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谈二林、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第三人人保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舒雄伟(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黄某某
黄某某
孙某某
陈某某
杨某某
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谈二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原告黄某,系死者黄某甲、陈某甲之女。
原告黄某某,系死者黄某甲、陈某甲之女。
原告黄某某,系死者黄某甲、陈某甲之子,。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相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某。
被告谈二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公司)。
负责人奚爱红,人保财险咸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公司)。
负责人程孝忠,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应诉,提出管辖异议,举证、质证,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延期开庭,签收法律文书,提出上诉。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公司)。
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谈二林、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第三人人保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被告孙某某、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龙辉、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谈二林、第三人人保财险咸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黄某甲驾车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超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均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死者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继续予以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黄某甲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父母黄某甲、陈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甲承担60%,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各相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黄某甲承担的份额除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外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及第三人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其损害原告父母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提供劳务(驾驶)过程中,故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接受劳务方的被告陈某某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将湘A48XXX号车辆依法转让给被告谈二林后,谈二林又将该车辆依法转让给被告杨某某,并且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办理了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杨某某的登记手续,故被告杨某某违法驾驶该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侵权赔偿之责,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谈二林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对其母陈某甲在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的主张。(1)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陈某甲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只能计算其本人的,故本院对原告超出1人误工费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陈某甲住院治疗需3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陈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对原告超出1人护理费用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3)伙食费、住宿费。因陈某甲受伤当日即入住医院治疗,故其本人不存在住宿费,且原告未提供陈某甲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发票,故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陈某甲住院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关于对其父母黄某甲、陈某甲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死者陈某甲系非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黄某甲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其与陈某甲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被告方要求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黄某甲与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对其办理父母黄某甲、陈某甲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父母丧葬事宜的人数及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所地、原告方的家庭成员情况、丧葬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原告办理父母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为3000元(计算时平均计算)、住宿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黄某甲、陈某甲的死亡对其子女即本案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死者黄某甲的过错、被告的过错和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黄某甲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酌定为1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陈某甲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178976.26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款41200元、杨某某垫付款59200元),其中(1)因黄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9018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尸检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因陈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52296.26元[医疗费135592.26元、误工费689.7元(11天×62.7元/天)、护理费784.3元(71.3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5500元、尸检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鄂LLAXXX号车辆损失费35000元、物价评估费15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关于拒赔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说明拒赔的具体情形,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支付其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支付其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是否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的问题。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亲属死亡原因及车辆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因其父母黄某甲、陈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178976.26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款41200元、杨某某垫付款59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第三人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司机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的损失30000元。
三、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的下余损失934976.26元(1178976.26元-244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各赔偿20%(186995.25元=934976.26元×20%);被告陈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综上一、三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267795.25元(122000元+186995.25元-41200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41200元;
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249795.25元(122000元+186995.25元-59200元),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59200元。
上述二、四项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8元,减半收取3179元,由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负担1179元,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黄某甲驾车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超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均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死者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继续予以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黄某甲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父母黄某甲、陈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甲承担60%,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各相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黄某甲承担的份额除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外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及第三人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其损害原告父母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提供劳务(驾驶)过程中,故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接受劳务方的被告陈某某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将湘A48XXX号车辆依法转让给被告谈二林后,谈二林又将该车辆依法转让给被告杨某某,并且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办理了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杨某某的登记手续,故被告杨某某违法驾驶该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侵权赔偿之责,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谈二林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对其母陈某甲在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的主张。(1)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陈某甲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只能计算其本人的,故本院对原告超出1人误工费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陈某甲住院治疗需3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陈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对原告超出1人护理费用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3)伙食费、住宿费。因陈某甲受伤当日即入住医院治疗,故其本人不存在住宿费,且原告未提供陈某甲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发票,故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陈某甲住院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关于对其父母黄某甲、陈某甲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死者陈某甲系非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黄某甲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其与陈某甲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被告方要求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黄某甲与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对其办理父母黄某甲、陈某甲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父母丧葬事宜的人数及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所地、原告方的家庭成员情况、丧葬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原告办理父母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为3000元(计算时平均计算)、住宿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黄某甲、陈某甲的死亡对其子女即本案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死者黄某甲的过错、被告的过错和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黄某甲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酌定为1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陈某甲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178976.26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款41200元、杨某某垫付款59200元),其中(1)因黄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9018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尸检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因陈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52296.26元[医疗费135592.26元、误工费689.7元(11天×62.7元/天)、护理费784.3元(71.3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5500元、尸检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鄂LLAXXX号车辆损失费35000元、物价评估费15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关于拒赔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说明拒赔的具体情形,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支付其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支付其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是否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的问题。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亲属死亡原因及车辆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因其父母黄某甲、陈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178976.26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款41200元、杨某某垫付款59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第三人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司机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的损失30000元。
三、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的下余损失934976.26元(1178976.26元-244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各赔偿20%(186995.25元=934976.26元×20%);被告陈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综上一、三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267795.25元(122000元+186995.25元-41200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41200元;
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249795.25元(122000元+186995.25元-59200元),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59200元。
上述二、四项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8元,减半收取3179元,由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某负担1179元,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各负担1000元。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钱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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