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雪,女,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谢潇肃,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千,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亚堃,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紫昂,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符雪、谢潇肃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2、被告张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潇肃、符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2、由被告符紫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符雪、谢潇肃系夫妻关系,被告符紫昂(曾用名张然)系被告符雪、谢潇肃之子,原告与被告符紫昂系朋友关系。被告符雪、谢潇肃因做生意需要,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被告符紫昂在原告处借款67万元,约定在2017年5月20日还款。被告符雪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符紫昂为借款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此后虽经原告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被告谢潇肃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原告称答辩人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且答辩人也从未因生意需要,通过被告符紫昂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借款根本不知情。其次,答辩人对被告符雪所出具的借据亦不知情,更不可能就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符雪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本案中的借贷事实没有发生,属虚假民事诉讼。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存在严重异议,本案中67万元的借款金额较大,借贷事实有无实际发生,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等应当是本案重点审查问题,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贷发生的原因、有无实际交付等,依法查明事实。三、原告所称的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答辩人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本案借贷事实没有发生。同时,答辩人与被告符雪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故对于借贷事实没有实际发生的所谓借款,根本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符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辩材料,辩称:2017年4月24日,黄某和她母亲来郑州见我让我打借条,我儿子说黄某逼的紧你就给她写一下就行。之前我知道借黄某50万元,我想借50万元还67万元,还可以就写了。写完才知道,2015年11月之前已经还给原告37万元,余13万元没有钱还了,原告是把已还的37万元和没有还的13万元一起合并共同算5分利息,算到67万元的。我理解我儿子的无奈,这段时间资金紧张,还不起,别人欠我们的账要不回来,我是按原告说的写的。另外原告说2017年4月24日借给谢潇肃67万元是不真实的,我和谢潇肃2015年11月至今一直分居,不可能给他借款。被告符紫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辩材料,辩称:本人符紫昂于2014年11月经朋友王奇介绍向原告黄某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到2015年10月开始陆续还款37万元,由于我的资金紧张,账要不回来,导致无法还清余下的13万元。2017年4月24日,黄某和母亲到郑州把已还的37万元和没有还的13万元一起合并算5分利息,让我母亲写下67万元借条。原告之所以告67万元借给谢潇肃了,她是要让我作伪证,来帮她告我爸想让我爸还钱。原告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1份,以证实被告符雪于2017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6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同时被告符紫昂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按手印。2、郑州市工商银行流水对账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份,以证实被告符紫昂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接到了原告汇到符紫昂账户中两笔借款,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共计50万元,其中符紫昂转给被告谢潇肃30万元,被告谢潇肃于当日用工商银行卡提取了30万元。3、结婚证1份,以证实被告谢潇肃和符雪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潇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某与被告符紫昂于2017年12月13日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光盘文字记录、借条复印件2份,以证实2017年4月24日,被告谢潇肃没有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也没有将67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谢潇肃,本案中的借贷事实没有发生。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符紫昂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被告谢潇肃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谢潇肃不应当承担责任。2、借据及承诺书1份,以证实由于被告符雪、谢潇肃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被告谢潇肃与符雪、符紫昂三方就符雪、符紫昂与其他方债务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符雪、符紫昂对外所负债务与被告谢潇肃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谢潇肃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谢潇肃称对借款不知情,借贷事实没有发生,谢潇肃、符雪二人分居多年,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潇肃、符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借款当日该笔借款中30万元从符某某银行卡转到谢潇肃银行卡内并被取出,应视为被告谢潇肃知道并使用了该笔借款的事实,另被告谢潇肃提供的借据及承诺书系符雪、符某某向他人借款所做的承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谢潇肃提供的2份借据系复印件,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综上,被告谢潇肃应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被告符雪、符某某辩称还款37万元问题。被告谢潇肃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符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能证实原告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事实,关于还款数额,符某某在通话录音中对还款数额有37万元、13万元二种提法。在庭审中,原告称在2016年4月20日前陆续还过大约20万元利息,而根据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黄某认可还款37万元为利息,原告黄某对还款的数额亦出现了不同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告对其与符某某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二人对还款数额分别出现不同说法,但二人在通话录音中对还款37万元说法一致,故本案对还款37万元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还款37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为本金的情况下应先偿还利息,有剩余后再计入本金。3、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综合本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本案中对被告已还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因双方对还款时间说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还款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在仅有被告符雪、符紫昂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被告陈述的还款时间不予确认,对原告所述的2016年4月20日之前利息结清予以确认。综上,自被告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计17个月7天,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为258,500元,被告还款37万元,余款111,500元应计入已还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符雪、谢潇肃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符雪、符紫昂系母子关系。被告谢潇肃、符紫昂系继父子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符雪通过被告符紫昂向原告黄某借款,原告将50万元分两笔汇入被告符紫昂工商银行卡内,当时未出具借据。当日,被告符紫昂工商银行卡中的30万元转到被告谢潇肃的工商银行卡并被取出。借款后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符紫昂陆续累计偿还原告37万元,其中利息258,500元,本金111,50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符雪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7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符紫昂在该份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利息为零,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实际该借据中的借款本金为388,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
原告黄某与被告符雪、谢潇肃、符紫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被告谢潇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千、褚亚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雪、符紫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供的借据及工商银行流水对账单及工商银行凭证,被告符雪、符紫昂虽未出庭,但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符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系在被告符雪、谢潇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在符雪答辩中所称的分居时间2015年11月之前,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中有30万元于借款当日转到被告谢潇肃银行卡内并被取出,视为被告谢潇肃知道并使用了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符紫昂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对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符紫昂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符雪、符紫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雪、谢潇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88,500元,利息163,947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1月24日),本息合计552,447元。二、被告符紫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被告符雪、谢潇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亓艳春
审判员 刘 利
审判员 曹洪源
书记员:刘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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