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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廊坊开发区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祥,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开发区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址廊坊开发区东方大足而成教育发展大厦A4001室。法定代表人高成武,经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淑玲,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109号。负责人王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晴、董晓冬,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金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23543.84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30773.84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3月21日21时25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所属被告开发区瑞通出租车公司的冀R×××××号出租汽车,行驶至廊万路××××大街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涉案车辆分别在人保廊坊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开发区瑞通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金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刘金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1时25分许,被告刘金水驾驶冀R×××××号车沿廊万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第八大街交口过程中,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金水及冀R×××××号车乘车人黄某、娄志学、于庆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娄志学、于庆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牙1┼冠折、右膝关节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医嘱口腔问题建议进一步专科治疗。原告于廊坊圣洁口腔医院进行牙齿种植。共计产生医疗费23706.9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樊玉芝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均为固安县锋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分别为3500元和3000元。固安县锋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份证明,分别扣发原告黄某工资4500元,扣发护理人员樊玉芝工资9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8张,共计480元。另查明,被告刘金水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原告黄某与被告廊坊开发区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瑞通出租车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刘金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撤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祥、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淑玲、被告刘金水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区瑞通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水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登记在开发区瑞通出租车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该公司收取相应费用,故被告开发区瑞通出租车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连带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43.84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起诉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冀R×××××号车有三名伤者,本院需为其他二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必要的份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98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95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20343.8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负担70%即14240.69元,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开发区瑞通出租车公司连带负担30%即610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24120.69元;二、被告李某某、被告廊坊开发区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6103.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刘金水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李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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