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系李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
负责人:贺学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尹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孝感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尹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颜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240142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明细:医疗费102701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0237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27600元,交通费2002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轮椅费用17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尹某驾驶鄂K×××××号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东垣路口,其车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4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5)第2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住院治疗35天,2016年4月8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日365天,需一人陪护120天,营养期90天,预计后期治疗、手术费18000元。被告尹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不予支付其他费用。另查,鄂K×××××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其应对此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尹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承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尹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黄某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赔偿。被告李某虽为登记车主但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黄某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2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后期医疗费18000元;4、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5、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7、误工费23000元(2300元/月÷30天×300天);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86031元。原告黄某的损失284231元(不含鉴定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561.70元(162231元×70%);鉴定费1260元(1800元×70%)由被告尹某赔偿。被告李某和被告尹某垫付费用待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赔偿款履行后,由原、被告双方据实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122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113561.7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
三、被告尹某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126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被告李某和被告尹某垫付费用待上述赔偿款履行后,由原、被告双方据实结算。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军
书记员:聂少岚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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