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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吴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汪红波(湖北荆门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
吴苗

原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苗,农民。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苗、黄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被告黄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东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1、A2、A3、A4、A5、A8,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6,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系因本案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A7,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A9,本院认为该80元交通费发票部分为连号,且均为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到为处理事故和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60元。
本院认为,黄东海、被告吴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吴苗按照70%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按此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4天,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受伤,于2014年3月10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55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标准计算;4、××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查明原告之父黄贵堂事发时已年满81周岁,原告之母刘先贵事发时已年满77周岁,故本院确定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五年计算。二人均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760.97元;2、护理费905.80元(23624元/年÷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4、误工费15988.50元(22886元/年÷365天×255天);5、××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交通费6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原告之父5年×5723元/年×10%÷5人=572.30元、原告之母5年×5723元/年×10%÷5人=572.30元),以上费用合计69143.8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1040.97元(包括医疗费187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6802.90元(包括××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15988.50元、护理费905.8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故应当由被告吴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36802.90元,共计46802.9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为22340.97元[(31040.97元-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638.68元(22340.97元×70%);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黄某某承担,原告撤回对其起诉,属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不予处理。故被告吴苗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2441.58元(46802.90元+15638.6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苗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441.5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吴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东海、被告吴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吴苗按照70%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按此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4天,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受伤,于2014年3月10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55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标准计算;4、××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查明原告之父黄贵堂事发时已年满81周岁,原告之母刘先贵事发时已年满77周岁,故本院确定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五年计算。二人均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760.97元;2、护理费905.80元(23624元/年÷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4、误工费15988.50元(22886元/年÷365天×255天);5、××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交通费6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原告之父5年×5723元/年×10%÷5人=572.30元、原告之母5年×5723元/年×10%÷5人=572.30元),以上费用合计69143.8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1040.97元(包括医疗费187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6802.90元(包括××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15988.50元、护理费905.8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故应当由被告吴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36802.90元,共计46802.9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为22340.97元[(31040.97元-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638.68元(22340.97元×70%);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黄某某承担,原告撤回对其起诉,属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不予处理。故被告吴苗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2441.58元(46802.90元+15638.6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苗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441.5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吴苗负担。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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