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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吕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
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
负责人:臧玉林,该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耀林。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吕某某、刘耀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吕某某、刘耀林的委托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经转包改签进入被告矿区,接着又补签合同和工人一起生产担负采矿。2013年3月,被告将苇子沟东山区铁矿明采和洞采矿区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刘耀林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由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盖公司章。
之后,双方合作一直很好,被告每月都按合同规定日内支付原告每月的工资与工程款。2013年6月15日,矿区没有爆破材料放假,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本月19日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工人工资。经被告扣除原告的使用的电费和爆破材料费外,原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与工程款是:洞采矿104311元,明采矿53414元,掘井巷22950元和13650元,共194325元。之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又于2014年2月9日,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安排了三人抽洞的水,次月11日工人返回,此次抽水一个月工人工资与花费2万多。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214325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阜平县城找到杨树高,并由被告刘耀林带到会计室找到会计侯胜利核实了工资的具体数目,当时原告用手机拍下了工资表并打印。被告欠原告工资已快两年而一拖再拖,三被告不管农民工的苦头,迟迟不给付。因矿区的经营管理和结算工资都是被告吕某某指使,被告刘耀林作为合同上签字人,被告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盖公司章,因此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资与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工人工资款214325.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损失(194325元从2013年7月5日起,20000元从2014年4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计算至付清工人工资之日止)。
被告黄某、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吕某某、刘耀林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与原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且二者属于承包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刘耀林仅是签订合同时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的负责人之一,其在合同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吕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苇子沟东山区铁矿明采和洞采矿区,被告刘耀林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加盖了公司章。2013年6月,矿区停工。后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未与原告结算2013年6月份停工前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2013年6月份之前,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同意按账目核算数额为194325元。
另查明,被告刘耀林在2013年6月份停工前,是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在台峪乡矿区的负责人之一。
以上事实,由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交的其与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就其所辖的矿山开采工作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并非原告黄某主张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黄某主张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尚欠其194325元款项,对此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同意按帐目记载的数额结算,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黄某主张其支付了一个月的抽水工人工资及花费20000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耀林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吕某某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其主张被告吕某某和刘耀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人民币19432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28元,由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负担4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志杰
审判员 李怡宏
人民陪审员 李刚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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