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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郝某某等与孙湛江、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郝某某
郝美艳
郝阳
郝某某的
刘军林(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孙湛江
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蔡建彬
卢鹏程

原告黄某某。
原告郝某某。
原告郝美艳。
原告郝阳。
原告郝某某的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湛江。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蔡建彬。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
原告黄某某、郝某某、郝美艳、郝阳与被告孙湛江、蔡某某、蔡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军林、被告孙湛江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喜、被告蔡某某和蔡建彬的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蔡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蔡某某作为孙湛江的雇主,对孙湛江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湛江违章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建彬作为登记车主,没有实际控制肇事车辆,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66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64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2年+5364元/年×6年÷2=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325元、误工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鉴证费200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5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2162.58元,扣除被告蔡某某已赔偿的18000元,余款254162.58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孙湛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16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湛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5729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蔡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蔡某某作为孙湛江的雇主,对孙湛江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湛江违章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建彬作为登记车主,没有实际控制肇事车辆,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66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64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2年+5364元/年×6年÷2=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325元、误工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鉴证费200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5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2162.58元,扣除被告蔡某某已赔偿的18000元,余款254162.58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孙湛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16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湛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5729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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