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太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石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0日,黄太学与石某某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黄太学将其所有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面粉厂的门面(门牌号为7)出租给石某某;租赁期限一年,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门面租金为每月1,300元,2012年前每三个月交一次,2012年后半年交一次;合同生效后,石某某向黄太学交付押金2,000元等。合同到期后,双方因门面租金上涨等原因协商未果。黄太学诉至法院要求石某某立即退还门面,并维修门面玻璃;按每月1,500元,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退出门面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及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黄太学与石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期满,双方又未签订续租门面合同,石某某占用黄太学门面的行为侵害了黄太学的财产所有权,黄太学要求石某某退还门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同类门面租金上涨,且石某某同意每月租金在原基础上涨100元的事实,依法酌定石某某每月按1,400元赔偿黄太学,从2013年6月20日算至石某某退还门面之日的租金损失。黄太学要求石某某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5,000元及维修门面玻璃的诉讼请求,因黄太学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石某某辩称黄太学承诺合同暂订一年,及以后五年内原价续租的事实,因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租赁物(黄太学所有的位于阳新县兴国大道油厂门面95号的门面)返还给黄太学;二、石某某在返还门面后三日内赔偿黄太学的租金损失(按每月1,400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至石某某退出门面之日止);三、驳回黄太学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2年6月20日,黄太学与石某某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因上涨租金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未续签租赁合同。现黄太学作为门面的所有权人,请求石某某退还门面,并承担占用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石某某提出黄太学诉称其非法占用门面与事实不符及黄太学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黄太学在原审并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故石某某提出黄太学请求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威 审 判 员 乐 莉 代理审判员 邵成捷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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