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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将国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炎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将国旗。
委托代理人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将国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炎姑、胡勇,被告将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之后,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给予了两个月的调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原黄石市无机盐厂铬渣污染,导致大冶市汪仁镇分水岭村蒋家湾的水体受污染村民无法居住,包括被告在内的蒋家湾的十几户村民于1986年10月搬迁至黄石市西塞山区西塞街道石磊山村黄家湾居住至今。因石磊山村村民黄某某即本案原告急需资金,便于2004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其位于西塞街道石磊山村黄家湾一栋占地100.19㎡的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包括厕所,土地使用证号:黄集建1992字第0501011038号)作价50000元卖与被告,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涉及该房转让过户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承担。2005年8月7日,被告将50000元购房款付给原告。2006年9月27日被告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了土地过户费800元。2006年10月15日,黄石市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颁发了其位于石磊山村黄家湾的另一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地号02070111036)。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通过阅读报纸时知道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地为黄石市西塞山区石磊山村黄家湾,被告户籍地为大冶市汪仁镇分水岭村蒋家湾。被告之子蒋路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为黄石市西塞山区西塞黄家湾64-1号。被告在大冶市汪仁镇分水岭村蒋家湾已无住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涉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故《协议书》是否有效其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属于石磊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首先,被告户籍地虽在大冶市汪仁镇分水岭村,但其在该村的住房早已拆除灭失,户籍只是判断公民出生、死亡、亲属关系、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这与该公民是否属于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不能仅以户籍来决定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次,被告因原黄石市无机盐厂铬渣污染,于1986年10月由原住地搬迁到现住地石磊山村黄家湾,居住至今已有28年之久,其搬迁原因系原住所地水体受污染无法生活所致。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时,已在石磊山村黄家湾居住18年,且被告之子在该村出生并已落户该村。最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后于2006年9月27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了房屋土地过户费800元,虽然到目前为止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在2006年10月15日取得了登记于其名下的其在该村黄家湾另一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被告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足以充分证明其属于石磊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属于石磊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事后通过补救措施取得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原告起诉时,此障碍已消除。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后的用途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8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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