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被告春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有使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位于银都路XXX号“金盛国际家居广场”的开发商,原告是家居经销商,2016年下半年,被告因招商需要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入驻。原告经现场考察,且被告承诺2017年5月“金盛国际家居广场”会按期开业,故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共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开业承诺也未兑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金盛国际家居广场”迟延开业已超过两年,且开业时间仍遥遥无期,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合同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春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被告不同意,双方当初约定待具备交付条件时再交付,现在虽然暂时没有交付,但并不违反约定,截止目前为止也没有出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关于利息损失,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原告所缴纳的款项目的是承租被告的商铺,双方没有约定退款时支付利息,并且法律关系也不同于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为承租被告春申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内商铺,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两笔15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二期定金”。
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商铺所在的市场仍在建造过程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2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内商铺用于开展经营活动向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二期定金。双方虽未能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双方履行的上述行为可认定,双方间存在一个事实上的预约租赁合同关系。
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而言一个独立的合同,其目的在于缔结本约,其标的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本约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定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提供的经营商铺已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租赁定金,而被告对原告承租摊位的具体计租日、商场的整体开业日期以及摊位的准确面积等主要内容均未确定,且涉案摊位的建设时间目前已超出正常情况下涉案房屋竣工或市场开业后的合理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定金已逾2年,而被告要向原告提供的商铺摊位,被告辩称至今仍在建设过程中且仍无法确定具体交付的时间。现原告在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定金的具体性质及担保功能,且双方亦未对上述定金的返还作出过任何约定,最终确定由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亦是通过诉讼解决了该项争议。原、被告之间的本意是欲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提供租赁物给原告进行经营使用,且原、被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确定钱款返还时间亦未约定若届时未按期返还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3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13.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13.80元,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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