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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某某与峨眉山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46年9月2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53年11月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黄某某胞兄),男,生于1946年9月2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峨眉山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志普。

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峨眉山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2月25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并作为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某某参加了2016年1月20日的庭审。被告峨眉山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黄某某与被告于2000年8月11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即被告峨眉山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拆除甲方(即原告之父黄某某)在绥山镇报国路10号附1、2、3号的砖混结构房屋壹幢,建筑面积305.56平方米……十三、乙方在新房竣工验收后,应即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到乙方所在地办理房屋结算手续,并付清余款。……”2001年12月18日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告办理了拆迁安置结算,并按照《拆迁安置结算表》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补差价款58075.53元、75246.2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黄某某交付了坐落于峨眉山市绥山镇文庙街A幢301号面积为147.58平方米的住宅,向原告黄某某交付了坐落于峨眉山市绥山镇报国路A幢201号面积为150.17平方米的住宅。2005年8月5日,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向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颁发了前述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28日,峨眉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在《关于信访08209号件2号件黄某某反映名山路中段9号间距问题的回复》中回复如下:“2000年年初文庙街王家店街旧城改造片区规划方案为:名山路荣兴公司所建名山荣兴购物广场建筑物与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所建王家店街旧城改造房屋建筑物相连,没有通道。……两建筑物间隔现为1.1米,不是消防通道,两建筑均未经规划竣工验收。……”据此,二原告以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交付的住宅未依法经规划竣工验收,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安置原告的新房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被告新房款58075.53元+75246.20元=133321.73元,并承担自2001年12月18日至判决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利息支付二原告。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二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的新旧房补差款58075.53元、75246.20元,并以58075.53元、75246.20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8%分别计付利息给二原告。
另查明,1996年2月,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母黄某某、朱某某手书遗嘱一份,对其名下房产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关于房产处理的决定:1、报国路住房三层各住各有(天启、天某、天尧);……”2001年,二原告以本人名义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交付手续。2002年6月16日二原告之父黄某某死亡,2005年1月31日二原告之母朱某某死亡。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前往峨眉山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该馆于2002年9月立卷保管的王家店街旧城改造工程档案,从该档案中未查找到竣工验收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结算表、房屋所有权证书、关于信访08209号件2号件黄某某反映名山路中段9号间距问题的回复、手书遗嘱、死亡证明、火化证、城建档案备考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能否成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处理的是拆迁安置协议纠纷,该协议的签订方分别为原告之父黄某某和被告峨眉山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原告之父黄某某在1996年的遗嘱中对本案拆迁安置协议的标的物即绥山镇报国路10号附1、2、3号三层住房的产权作出了处理,即由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和其兄弟黄天某按照各自已经占有居住的楼层分别所有。2001年12月18日,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针对本案两套住宅分别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告进行了价款结算并支付了新旧房补差款,被告将新房的钥匙直接交付给了二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之父黄某某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将自己与被告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权利义务全部让渡给了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二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被告未提出异议,黄某某手书遗嘱名为遗嘱实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二原告取代其父成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新的相对方,故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对拆迁安置协议纠纷具有诉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二原告取得涉案住宅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05年8月5日,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以及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也就是说,个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是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完成房屋初始登记,而完成初始登记必须提交包括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在内的相关证明文件。
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并确认房屋权属关系时,依职权应对登记所需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2005年8月5日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已经向二原告颁发了上述两套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意味着该房屋的房屋竣工验收资料齐备,其合法性已由有权行政机关进行了确认。据此,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认为被告峨眉山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竣工验收的房屋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房产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966元,由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开元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彭远冲

书记员: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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