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天义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陈某祥
原告:黄天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黄天义与被告陈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天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被告陈某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7400元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80000元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320400元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317000元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120000元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祥因经营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黄天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分别为: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借款317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借款3204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共计借款937400元。
截止2014年7月份,被告累计还款190000元,尚欠借款747400元。
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祥辩称,借款属实,四张借条都是我出具的,但我要核实180000元与320400元是不是存在重复。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某祥及其妻子甘兰的身份信息、借条四份、原告与被告陈某祥及其妻子甘兰的通话录音8段。
被告陈某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出要核实180000元与320400元两张借条是不是存在重复,本院给予了2日的时间予以核实,但被告至今未予核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提出180000元与320400元的借条可能存在重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黄天义与被告陈某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陈某祥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偿还借款747400元的请求,经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810000元,已偿还本金190000元,下欠本金62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借款747400元,包含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7400元,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24%的上限,故利息127400元不能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
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7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27400元不能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规定,涉案四笔借款均已到期,且均未提供担保,负担相同,应按借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被告已偿还190000元,故应先抵充到期时间在先的第一笔借款 180000元,余下10000元冲抵第二笔借款 250000元。
故第一笔借款已清偿,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
第二笔还尚欠本金240000元,第三笔尚欠借款本金为260000元,第四笔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故原告主张按7474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主张分别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8日、4月18日、7月14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天义借款7474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260000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120000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天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4元,由被告陈某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天义与被告陈某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陈某祥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偿还借款747400元的请求,经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810000元,已偿还本金190000元,下欠本金62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借款747400元,包含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7400元,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24%的上限,故利息127400元不能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
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7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27400元不能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规定,涉案四笔借款均已到期,且均未提供担保,负担相同,应按借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被告已偿还190000元,故应先抵充到期时间在先的第一笔借款 180000元,余下10000元冲抵第二笔借款 250000元。
故第一笔借款已清偿,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
第二笔还尚欠本金240000元,第三笔尚欠借款本金为260000元,第四笔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故原告主张按7474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主张分别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8日、4月18日、7月14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天义借款7474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260000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120000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天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4元,由被告陈某祥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吴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