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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大某与马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黄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承揽建设工程先后从原告处借款82400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马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黄大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借款明细;二、被告马金文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据注明借黄大某现金及借款时间起止。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承揽建设工程,期间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经过结算,形成借款明细,注明借款时间、数额及借款事由,经过结算除给付部分款项,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计824,000.00元,被告马金文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从2013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份从原告处借现金折合人民币合计借款824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黄大某提起诉讼。
原告黄大某与被告马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及借款借据能够证实原告黄大某与被告马金文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依法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金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大某借款人民币824,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00元,减半收取计6,020.00元,保全费4,620.00元,计10,640.00元,由被告马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云泽

书记员: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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