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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大某与陈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原告黄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大某与被告陈某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陈某平在大名县做装修期间,和原告经常交往。2013年11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其父亲车祸住院急需用钱,借原告30000元给父亲治病,原告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陈某平,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黄大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的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的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4、证人因特殊原因未到庭,庭后本院对其询问,证明以上借款事实。被告陈某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大某与被告陈某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其父亲车祸住院急需用钱,借原告30000元给父亲治病,原告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陈某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黄大某与被告陈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平向原告黄大某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平实际收到借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某平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大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雪

书记员:梁文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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