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雷、被告耿某某、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60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1时30分左右,在槐中路谈固南大街西50米,被告耿某某驾驶冀A×××××轿车出小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另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11月26日11时30分,在槐中路谈固南大街西50米,被告耿某某驾驶冀A×××××轿车出小区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黄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耿某某,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胫后动脉损伤、神经损伤、皮肤损伤、头皮血肿。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耿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院对原告本次诉讼认定各项损失如下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共计36940.81元(包含被告耿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故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耿某某予以赔偿。故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593.01元,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含被告垫付8000元),剩余15593.01元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47.8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47.80元,返还被告耿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93.01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应由被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19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爱利
书记员: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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