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大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1#(七一0科技大厦)。
负责人张少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大厦1603-1608室、17层、18层。
负责人朱渝杭,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亮亮,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黄大英、曹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英、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平安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英、曹某某诉称,二原告之子曹宜川于2014年12月15日与二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主险为“平安平安福寿终身寿险”,附加长险为:1、平安福重疾;2、长期意外;3、豁免重疾。保险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成立后,曹宜川向二被告支付了保险费5291.37元。2015年6月8日,曹宜川在宜都市××城街办××大道××号院内死亡。宜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死亡证明,结论为:曹宜川排除他杀,系意外死亡。后二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5年7月23日,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向二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了二原告的理赔请求。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拒赔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判令:1、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大英、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黄大英、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
2、曹宜川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曹宜川身份情况。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与曹宜川身份关系,两原告是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
4、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12月15日,曹宜川向被告投保了平安福和长期意外保险;保险期限:平安福为30年;长期意外为32年;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曹宜川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保险费。
5、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曹宜川系意外死亡。
6、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曹宜川的死亡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经原告授权开展理赔调查和走访核实,得出被保险人因抑郁症和家庭矛盾跳楼自杀身亡,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以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有权依法免责。2、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导致无法确定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保险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确定。本案关于被保险人真实死亡原因的双方证据形成僵局,可由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比例裁决。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曹宜川死亡案询问笔录三份、宜都市第一医院2009年第172011号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存在多年严重抑郁症病史,2015年6月8日上午被保险人与其家属发生过争执并扬言要跳楼,同日被保险人高坠死亡,其死亡原因属于自杀。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黄大英、曹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曹宜川非正常死亡案件排除他杀,不涉及刑事因素,无法证明其坠楼的真实原因。对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黄大英、曹某某质证意见为,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持有异议,因为出院记录显示曹宜川住的耳科,抑郁症属于××方面疾病,只有××院医生才有资格下这个结论,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抑郁症与自杀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调取的陆城派出所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曹宜川属于自杀,宜都市一医院医生许超的笔录是一种推测性的陈述,向常菊、熊晶艳这两份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申请调取的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曹宜川死亡案询问笔录三份、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第172011号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曹宜川于2014年12月15日与二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主险为“平安平安福寿终身寿险”,附加长险为:1、平安福重疾;2、长期意外;3、豁免重疾。保险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保险期间为终身。平安福保险期间为终身险,缴费年限为30年,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长期意外险保险期间32年,交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150000元。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条款第2-2约定,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合同成立后,曹宜川向二被告支付了保险费5291.37元。2015年6月8日,曹宜川在宜都市××城街办××大道××号院内死亡。宜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死亡证明,结论为:曹宜川排除他杀,系意外死亡。后二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5年7月23日,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向二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了二原告的理赔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曹宜川之间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曹宜川在保险期间坠楼身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系自杀身故,应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据以证明被保险人曹宜川为自杀身故的主要证据是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第172011号住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保险人曾患抑郁症,但以此来证明被保险人曹宜川身故系自杀,缺乏关联性,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宜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曹宜川2015年6月8日死亡,排除他杀,系意外死亡。被保险人曹宜川死亡原因明确,即意外死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曹宜川真实死亡原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大英、曹某某保险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 王姝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