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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某某、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盛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欣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波,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枝江支公司)、宜昌市盛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田某某、人保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E×××××车辆与田某某驾驶的鄂E×××××车辆,行驶发展大道东风标致4S店前路段时发生碰撞,原告在田某某驾驶的鄂E×××××车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
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3673元(被告张某某垫付5000元,被告田某某垫付8673元),住院前检查费1262.7元(事故当日,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分别给黄某某检查费1000元)。医院治疗意见为:门诊继续行左肩关节理疗治疗及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1月,全休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复诊、随诊。
另查明,鄂E×××××轿车在人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鄂E×××××车辆登记在被告宜昌市盛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厉、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某、田某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应当赔偿黄某某的全部损失。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E×××××轿车在人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人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某某、田某某赔偿。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鄂E×××××车辆登记在被告宜昌市盛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宜昌市盛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对田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该费用为3000元(50元/天×60天);(2)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4)护理费5130元(85.5元/天×60天);(5)后期康复治疗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6)医药费14935.7元。(7)精神损失费。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4865.7元。其中被告人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黄某某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130元、康复费15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黄某某医药费3454.99元(4935.7×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3000×70%)元。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480.71元((4935.7×3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3000×30%)元。其中,张某某和田某某共垫付医药费15673元(5000+1000+8673+1000),黄某某实际支出医药费14935.7元,多支付的医药费737.3元(5000+1000+8673+1000-14935.7)应从黄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张某某和田某某。故人保枝江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黄某某实的各项费用为9192.7元(24865.7-14935.7-737.3);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支付给被告田某某垫付的医药费7292.29元。田某某所得的7292.29元中包含黄某某退回的737.3元,该737.3元由田某某和张某某协商分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9192.7元,支付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支付田某某垫付的医药费7292.29元;
2、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田某某、被告宜昌市升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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