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大平。
委托代理人邓美,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沈,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信沿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继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大平诉被告巴东县信沿劳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平的委托代理人邓美、杨沈,被告巴东县信沿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余下欠款129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2、被告支付2016年5月6日已归还原告2万元的逾期利息76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5月17日已归还原告3万元的逾期利息11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巴东县信沿劳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黄大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巴东县信沿劳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黄大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信沿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大平运输费欠款1297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
二、被告巴东县信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大平逾期利息19000元(其中2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共计7600元;3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共计11400元)。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巴东县信沿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洪
书记员:陈海洋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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