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大华
张秀斌(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王彩红
原告黄大华,农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斌,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5084。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地址:黄冈市赤壁大道95号。
负责人陈凤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685811。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浠水分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大华、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黄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顿全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阳、王彩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华、张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业务员王月良与原告家人联系,介绍被告公司××保险A款险种,该险种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如被保险人投保后确诊为肝脏、肺部、胃部患有癌症,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50%支付保险金,在此情况下,原告张某某以其父亲黄朝富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保险A款险种一份,支付保险费3696元,指定本案原告黄大华为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零时至2025年5月30日24时止。
投保后被保险人于2015年9月10日和同年12月11日经浠水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肺癌、脑转移癌,××逝。
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理赔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5万元(5万元×15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支公司辩称,××保险A款险种后,××逝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只能按照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该关爱保险金我公司已向投保人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3,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保险人黄朝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二原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4,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5,被告保险从业人员王月良的执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保险从业人员的行为属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
6,被告出具的个人人身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7,××诊断书、出院记录及相关资料共6份,拟证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于保险期间内确诊为肺癌、脑转移癌。
8,被告保险从业人员王月良的调查笔录、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被告保险从业人员只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按该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观察期,××,被告只按照保险期间内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9,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后其户口被公安机关注销。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材料6,保险条款已约定,××,被告只根据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证据材料7,被保险人于同年9月11日被确诊为肺癌,××观察期内,被告已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了保险期间内交纳的保险费;证据材料8中,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询问。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0,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
11,被告理赔批单、理赔领款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3696元。
12,被告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1有异议,该保险费是被告自行汇入投保人账户,投保人对此行为并不认可;证据材料12,××,被告只支付保险期间内的保险费,应当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对该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只支付保险费的告知说明,对此,被告保险从业人员已当庭证言证实,被告就该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结合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9,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中的保险条款部分,其效力在本判决书中认定;证据材料8,证人已出庭作证,被告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其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中阐述;证据材料12,被告在基本告知事项、健康告知事项中以“是”或“否”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但该告知事项栏目中均没有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只支付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的内容,被告不能证明就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项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8日,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支公司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王月良(工号:WUHJ2748)向原告黄大华、张某某介绍该公司××保险A款险种,该险种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若被保险人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确诊为癌症的,保险公司支付基本保险金5万元,若被保险人确诊为肝脏、肺部、胃部癌症的,按基本保险金的150%支付保险金。
同年5月30日,原告张某某以投保人身份与被告签订《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A款,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黄朝富,身故受益人为原告黄大华(分配方式100%),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2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每期保险费3696元,按年10次交清,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
××保险A款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观察期),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恶性肿瘤诊断所属保险期间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之外的其他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696元。
同年9月23日,被保险人黄朝富经浠水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肺部恶性肿瘤脑转移,××逝。
2016年3月17日,被告仅将原告交纳的保险费3696元经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黄大华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账户。
二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保险金7.5万元(5万元×15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黄朝富向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已收取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基本保险金5万元,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保险A款条款已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确诊初次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只能在投保人于保险期间内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该保险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槪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详尽解释,并对上述条款作出诸如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在保险合同尾部的声明与授权部分虽然有“保险代理人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作出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表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也在上面签字,但该表述属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从形式上看,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或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这种限时阅读和未特别标识应属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庭审中,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之前或之时已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被告保险从业人员当庭证实,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同时,现实中,××预防意识,××死对人类的侵蚀。
原告投保后,××属于被告保险A款险种中约定的180日内,理应获得基本保险金的救济,否则,购买人寿保险即丧失了其基本社会救济功能,亦无法彰显保险的保障功能。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大华、张某某保险金四万六千三百零四元(保险费3696元已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黄大华、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八百三十七元,由原告黄大华、张某某共同负担二百七十九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八元,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黄大华、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黄朝富向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已收取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基本保险金5万元,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保险A款条款已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确诊初次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只能在投保人于保险期间内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该保险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槪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详尽解释,并对上述条款作出诸如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在保险合同尾部的声明与授权部分虽然有“保险代理人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作出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表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也在上面签字,但该表述属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从形式上看,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或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这种限时阅读和未特别标识应属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庭审中,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之前或之时已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被告保险从业人员当庭证实,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同时,现实中,××预防意识,××死对人类的侵蚀。
原告投保后,××属于被告保险A款险种中约定的180日内,理应获得基本保险金的救济,否则,购买人寿保险即丧失了其基本社会救济功能,亦无法彰显保险的保障功能。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大华、张某某保险金四万六千三百零四元(保险费3696元已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黄大华、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八百三十七元,由原告黄大华、张某某共同负担二百七十九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八元,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黄大华、张某某。
审判长:顿全元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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