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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壮诉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黄某壮
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
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李海涛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黄勇
李俊志

原告黄某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东塔北路理工学院产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吴军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
负责人韩正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李俊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壮诉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依责任大小承担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28792.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是事实,可以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彭书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原告黄某壮与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所属陕APR465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每天130.00元标准赔偿护理损失,与本地实际相比略高,本院酌情减少;原告黄某壮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系数定为11%,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较为适宜;电动车财产损失有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应予认定。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壮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对其超出部分理应退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要求根据其与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只承担主要责任里70%的责任,但该约定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影响到其对原告责任的承担,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壮因交通事故治伤所花医疗费用282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1480.00元(2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17450.40元(7932元/年×20年×11%)、护理费7520.00元(80元/天×9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电动车损失987.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61948.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某壮赔偿5975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1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9737.60元);
二、由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壮鉴定费540元,冲抵其已垫支28792.72元(由原告黄某壮向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返还28252.72元,原告实际应领取赔偿款为31502.2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壮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00元,减半收取430.00元,原告黄某壮承担43.00元,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彭书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原告黄某壮与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所属陕APR465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每天130.00元标准赔偿护理损失,与本地实际相比略高,本院酌情减少;原告黄某壮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系数定为11%,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较为适宜;电动车财产损失有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应予认定。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壮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对其超出部分理应退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要求根据其与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只承担主要责任里70%的责任,但该约定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影响到其对原告责任的承担,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壮因交通事故治伤所花医疗费用282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1480.00元(2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17450.40元(7932元/年×20年×11%)、护理费7520.00元(80元/天×9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电动车损失987.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61948.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某壮赔偿5975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1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9737.60元);
二、由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壮鉴定费540元,冲抵其已垫支28792.72元(由原告黄某壮向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返还28252.72元,原告实际应领取赔偿款为31502.2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壮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00元,减半收取430.00元,原告黄某壮承担43.00元,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87.00元。

审判长:张平

书记员:史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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