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黄某某,男,生于1957年3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高某某麻某某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鸿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高某某麻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高某某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德华,村主任。
原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建始县鸿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追加建始县高某某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某某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浩、黄永松,被告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麻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鸿源公司为沪蓉高速公路建设供应砂石料,租用原告承包地作为生产砂石料生产区,租期为2004年3月至2009年3月。租期届满时,因原告的承包地遭受破坏无法复垦,与被告发生纠纷。通过协商,被告鸿源公司以12800元/亩的价格给原告补偿土地复垦费,原告在被告单方拟写的《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土地复垦费,当时原告未对该《协议书》内容确认,只是签字领钱,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协议书》副本。2015年土地确权,政府主管部门拟将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部分土地确权给案外人,原告得知后,层层上访,政府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采取欺诈手段拟订的《协议书》,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误入圈套,在《协议书》上签字。因被告不具备土地受让资格,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鸿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非农性质的砂石料开采、销售等。
证据二、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涉诉土地是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协议书虽然标明有甲、乙、丙三方,但是甲方麻某某村委会没有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土地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2、协议书上第二项写明的“补偿费”,实质为“复垦费”;3、丙方鸿源公司是麻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企业法人。
证据四、被告鸿源公司和案外人苏春富、黄德海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鸿源公司受让原告的承包地并不是用于农业开发和利用,而是用于流转给案外人从中盈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鸿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已经自愿放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是未从原告经营权证中注销;对证据三,认为该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但发包方知道后拖延表态,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协议中写明的“补偿费”不能理解为“复垦费”,该协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鸿源公司是麻某某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企业法人;对证据四,认为鸿源公司是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调解受让土地,后转让给案外人,并非为了盈利。
被告麻某某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协议中虽写明由麻某某村委会草拟和主持,但村委会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鸿源公司为给高速公路建设提供砂石料,租赁原告等农户的承包地作为生产厂区。2008年年底租赁期限届满时,麻某某村三十余户农户认为其土地无法复垦,阻挠被告鸿源公司正常经营生产。经当地政府、国土部门及麻某某村委会等部门调解,其中少部分要求复垦土地的村民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了土地复垦《协议书》,协议甲方为鸿源公司,乙方为麻某某村村民,协议约定:“…二、乙方签约村民要求复垦土地,其每户复垦面积按原租用土地合同面积扣减中铁十七局便道占有面积。…四、复垦时间为2009年5月底结束…”。2009年1月5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余下二十余户村民与鸿源公司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协议主体甲方为麻某某村委会、乙方为原告、丙方为被告鸿源公司,协议内容如下“丙方因高速公路建设于2004年3月租用甲方耕地进行砂石料加工,并支付了所占地农户土地使用费、青苗补偿费和复垦费。2008年11月,占地农户认为所支付的复垦费不能达到复垦要求,无法耕种,致使部分农户阻工,造成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高某某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放弃丙方所占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由甲方报相关单位解除承包合同,并办理变更手续。其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由丙方享有。二、丙方一次性按12800.00元/亩支付乙方土地的补偿费……”。协议签订后,鸿源公司共计支付二十余户村民土地流转费35万余元,双方未办理土地流转登记手续。2009年6月25日,被告鸿源公司将上述土地及公司设备等公司财产作价20万元转让给麻某某村村民苏春富、黄德海(现实际使用人),现该土地已经硬化,并建有建筑物。2009年以后,鸿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也未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国家进行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当地政府未将本案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土地仍属其承包地,遂向高某某和建始县两级政府上访,两级政府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信访范围,建议原告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主张权利。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将涉诉土地流转给被告鸿源公司的行为的效力问题。
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来看,2008年年底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十余户村民认为,他们的承包地因被告鸿源公司的租赁使用导致土地无法复垦,继而阻挠鸿源公司施工。后在高某某政府、麻某某村委会、国土部门等职能部门的调解下,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余户农户自愿与被告鸿源公司达成土地流转协议,并领取了土地流转价款,充分说明本案涉诉《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鸿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诚实信用,遵守协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鸿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来看,协议第一条是“乙方自愿放弃丙方所占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由甲方报相关单位解除承包合同,并办理变更手续。其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由丙方享有”,表明该协议实质为土地流转协议,被告鸿源公司给原告支付的补偿款实质为土地流转款。
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协议主体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本案被告鸿源公司直接受让土地虽有不当,但是被告鸿源公司在受让土地后不久即将上述土地流转给高某某麻某某村村民苏春富、黄德海,即本案涉诉土地最终受让人仍是原告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损害麻某某村委会的集体利益及该村村民的利益,故原告以被告鸿源公司不具备农村土地受让资格为由主张本案涉诉《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麻某某村委会未在本案涉诉协议上盖章确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麻某某村委会知晓本案涉诉协议内容,但其长期未提出反对意见,该协议不因发包方未盖章确认而无效,故原告以本案涉诉《协议书》未经发包方盖章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鸿源公司受让原告的土地,后转让给原告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以被告鸿源公司不具有土地受让资格,是受欺诈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小龙
书记员: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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