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自荣,系甘某某父亲。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继凤,系李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草子坝社区朝阳大道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65469233M。
负责人:李远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甘某某、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何咏梅等四原告、秦绍义、谭红艳、邓平壤分别诉被告甘某某、李某某、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是因同一事故引起,且涉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配,故将五案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被告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自荣,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继凤,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4122.24元;2、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某、李某某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甘某某所有的车牌××为××式货车沿××线(××国道)自恩施往建始方向行驶,行至呼北线1906KM+200M时因弯道违章超车,与原告乘坐的秦绍义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Q×××××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辩称,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李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某家庭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
被告甘某某辩称,案涉车辆约十年前就已出售给谭老二(绰号),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Q×××××中型仓栅式货车载黄希龙由湖北省恩施市城区出发沿呼北线(××国道)往建始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呼北线(××国道)1906KM+200M急弯处,借对向车道超越前车时,遇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秦绍义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谭红艳、郭某、黄某某、邓平壤)后,向道路的右侧车道避让时与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黄希龙、秦绍义、谭红艳、郭某、黄某某、邓平壤受伤的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7]第00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999.04元,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090.73元,支付康复治疗费2400.00元、支付鉴定费840.00元。交通事故中眼镜破损,配置眼镜支付1180.0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甘某某,被告甘某某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他人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从他人处购买该车辆,车辆未办理转移登记。被告李某某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被恩施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现被告李某某在恩施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针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自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某某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甘某某,案涉车辆经多次转让后至被告李某某手中但未办理转移登记,被告李某某系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移转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89.77元(999.04元+7090.73元+240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8162.51元(544.00元天×15天)无法律依据,本院核定数额为1540.00元(14天×110.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其所在单位出差补助100.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定数额为1400.00元(14天×100.00元天);4、营养费,因原告的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说明,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00元但无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84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眼镜)损失费118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15449.77元。(2018)鄂282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致郭某死亡给何咏梅等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56693.79元;(2018)鄂282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秦绍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57862.52元;(2018)鄂2822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邓平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8956.85元;(2018)鄂282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谭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241.60元;上述五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产生344458.53元,其中何咏梅案101996.29元(100296.29元+1700.00元)、秦绍义案175773.02元(161073.02元+11700.00元+3000.00元)、谭红艳案27960.60元(20460.60元+3000.00元+4500.00元)、本案11889.77元(10489.77元+1400.00元)、邓平壤案26838.85元(19638.85元+2700元+4500元)。经计算,占比分别为何咏梅案29.61%(101996.29元÷344458.53元)、秦绍义案51.03%(175773.02元÷344458.53元)、谭红艳案8.12%(27960.60元÷344458.53元)、本案3.45%(11889.77元÷344458.53元)、邓平壤案7.79%(26838.85元÷344458.53元)。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咏梅案四原告2961.00元(10000.00元×29.61%)、赔偿秦绍义5103.00元(10000.00元×51.03%)、赔偿谭红艳812.00元(10000.00元×8.12%)、赔偿黄某某345.00元(10000.00元×3.45%)、赔偿邓平壤779.00元(10000.00元×7.7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产生746109.00元,其中何咏梅案654697.50元(1190.00元+587720.00元+40080.00元+25707.50元)、秦绍义案78850.50元(17500.00元+58772.00元+2578.50)元、谭红艳案3721.00元(2970.00元+751.00元)、本案1540.00元、邓平壤案7300.00元(6600.00元+700.00元)。经计算占比分别为何咏梅案87.75%(654697.50元÷746109.00元)、秦绍义案10.57%(78850.50元÷746109.00元)、谭红艳案0.5%(3721元÷746109.00元)、本案0.2%(1540元÷746109.00元)、邓平壤案0.98%(7300.00元÷746109.00元)。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咏梅案四原告96525.00元(110000.00元×87.75%)、赔偿秦绍义11627.00元(110000.00元×10.57%)、赔偿谭红艳550.00元(110000.00元×0.5%)、赔偿黄某某220.00元(110000.00元×0.2%)、赔偿邓平壤1078.00元(110000.00元×0.98%)。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共产生2330.00元,其中黄某某案1180.00元,占比50.64%;邓平壤案1150.00元,占比49.36%。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某1012.80元(2000.00元×50.64%)、赔偿邓平壤987.20元(2000.00元×49.36%)。何咏梅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为99486.00元(2961.00元+96525.00元)、秦绍义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6730.00元(5103.00元+11627.00元)、谭红艳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362.00元(812.00元+550.00元)、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577.80元(345.00元+220.00元+1012.80)、邓平壤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为2844.20元(779.00元+1078.00元+987.20元)。减去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尚有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980204.53元,其中何咏梅案657207.79元(756693.79元-99486.00元)、秦绍义案241132.52元(257862.52元-16730.00元)、谭红艳案31879.60元(33241.60元-1362.00元)、本案13871.97元(15449.77元-1577.80元)、邓平壤案36112.65元(38956.85元-2844.20元)。经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占比分别为何咏梅案67.05%(657207.79元÷980204.53元)、秦绍义案24.60%(241132.52元÷980204.53元)、谭红艳案3.25%(31879.60÷980204.53元)、本案1.42%(13871.97元÷980204.53元)、邓平壤案3.68%(36112.65元÷980204.53元)。何咏梅案四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为201150.00元(300000.00元×67.05%)、秦绍义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为73800.00元(300000.00元×24.60%)、谭红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为9750.00元(300000.00元×3.25%)、黄某某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为4260.00元(300000.00元×1.42%)、邓平壤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1040.00元(300000.00元×3.68%)。减去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后尚有未获得的损失分别是,何咏梅案456057.79元(756693.79元-99486.00元-201150.00元)、秦绍义案167332.52元(257862.52元-16730.00元-73800.00元)、谭红艳案22129.60元(33241.60元-1362.00元-9750.00元)、本案9611.97元(15449.77元-1577.80元-4260.00元)、邓平壤案25072.65元(38956.85元-2844.20元-11040.00元)。如前所述,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故李某某应赔偿本案原告黄某某损失9611.9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577.80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426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9611.97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书记员: 王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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