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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凌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斌,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俞良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颖,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
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凌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灵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斌,被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俞良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凌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中环交通大队门前处时,因不按规定让行,将行人原告黄某某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伤后,原告黄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就医中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5,558.06元,其中被告凌某垫付人民币53,540.52元。被告凌某还为原告黄某某垫付了住院期间35天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300元,并另外给付原告黄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5年8月3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59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黄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黄某某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户籍性质系非农业集体户口。黄欣钰系原告黄某某与其妻陈苏袆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黄光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黄某某之父;程以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黄某某之母,两人均系农村户口。2015年2月9日,松滋市新江口镇杨家冲村治调委员会及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村民黄光发与程以玉系夫妻关系,现有一子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无其他兄弟姐妹,黄光发和程以玉靠原告黄某某一人抚养。2015年11月30日,松滋市新江口镇杨家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该村村民黄光发,现有63岁,患有××多年,其妻程以玉现年63岁,患有生骨神经、胃病等多种疾病,均丧失劳动能力,该家庭于2012年11月23日为支持政府拆迁工作,土地被征用,成为无地农民,无收入来源,日常生活仅靠独生子原告黄某某一人供养,家庭困难等。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上签署“证明情况属实”后该所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黄某某系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9月7日,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原告黄某某自2002年12月进入公司工作至今,于2015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上班,该员工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815元。原告黄某某的工资流水显示,原告黄某某2015年1月15日发放工资人民币2,442.64元,2015年2月13日发放工资人民币5,776.56元,2015年2月15日发放工资人民币868.43元,2015年3月5日发放奖金人民币5,873.35元,2015年3月13日发放工资人民币604.64元,2015年4月15日发放工资人民币604.64元,2015年5月15日发放工资人民币657.40元,2015年5月22日发放周年奖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15日发放工资人民币657.4元,2015年7月15日发放工资人民币531.42元,2015年7月20日发放奖金人民币100元。本院在向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核实时,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述称,2015年2月13日发放的人民币5,776.56元确系工资,2015年3月5日发放的人民币5,873.35元系2014年度的年终奖,并称2014年度的年终奖还有一笔系人民币34,000元,即工资银行流水中2015年1月18日现金存入的人民币34,000元。
再查明,鄂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凌某的驾驶证、鄂A×××××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2张、药店购药单据9张、急救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赡养人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黄某某父母及小孩的户口本、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单、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庭后提交了门诊病历3本、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等作为证据;被告凌某提供了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急救费发票1张、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1张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核实原告黄某某银行流水上的工资性质及对应月份情况向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以上证据中,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两张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9张药店购药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及其必要性、合理性,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金额为人民币124元的汉阳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急救费发票因系出院时产生,本院不作为医疗费认定,但在交通费中予以酌情考虑,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780元及人民币50元的医疗费票据,虽无门诊病历佐证,但从票据显示的“外科门诊”、“CT费”及“诊查费”等内容反映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应有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导致重新鉴定不成亦未对此进行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单、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明,被告凌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银行流水虽显示有工资发放的情况,但无法反映每笔工资具体是月工资还是奖金以及对应的月份、年份等,本院以误工证明上原告黄某某的工作单位证实的工资标准作为原告黄某某的收入水平,并结合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向该单位人力资源部调查的相关情况作为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其余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对方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亦即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凌某一方是全部责任,而原告黄某某作为行人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由被告凌某对原告黄某某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损失予以全额赔付。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以证实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系责任保险这一性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基于被告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对原告黄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凌某为原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黄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中:医疗费人民币55,558.06元,经有效及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人民币525元、营养费请求人民币525元及后期治疗费请求人民币15,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某按照城镇标准结合其伤残程度请求人民币59,644.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请求,因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工资流水中的收入金额系工资还是奖金以及对应的工作年份及月份无法明确,特别是2015年1月和2月期间发放的金额所对应的工作月份及年份无法确定,原告黄某某亦不清楚工资发放的对应工作月份情况,为公平起见,本院以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所证实的其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人民币5,815元作为计算依据,结合法医鉴定书认定的误工时间180日,扣除该期间内已发放工资情况,以计算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损失金额,因工资流水上显示原告黄某某在2015年2月至7月发放的868.43、604.64、604.64、657.40、657.40、531.42比较符合在病休期间单位发放工资的常态,亦与误工证明所载的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未上班的事实相符,本院以前述六笔金额以及单位在2015年5月22日发放的周年奖人民币1,000元作为原告黄某某在误工期间已获得的收入,误工损失经计算后为人民币29,966.07元;护理费请求,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费发票支持人民币4,300元,对于法医鉴定认定的除住院期间外的25天(60-35)护理期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保护计人民币1,967.74元,护理费合计保护人民币6,267.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系原告黄某某父母者,因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父母年纪已达60周岁以上且无收入来源,故原告黄某某根据其父母的户籍情况、年龄情况及生育子女个数按农村标准、17年年限结合其伤残程度请求对两位老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5,418.5元,本院予以支持,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女黄欣钰者,因证据充分,其请求人民币13,011.2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支持人民币48,429.7元,该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交通费请求,原告黄某某除出院时急救费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500元;原告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请求人民币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凌某全部承担。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20,416.3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98,916.37元;由被告凌某承担人民币1,500元。因被告凌某前期已为原告黄某某垫付共计人民币59,140.52元(53,540.52+4,300+1,300),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被告凌某多为原告黄某某垫付人民币57,640.52元,此款本应由原告黄某某向被告凌某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黄某某的交强险保险金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凌某。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62,359.48元(120,000-57,640.52),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凌某人民币57,640.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98,91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人民币62,359.48元;
2、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凌某人民币57,640.52元;
3、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人民币98,916.37元;
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8元,由被告凌某承担,此款原告黄某某已垫付,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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