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土生与张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土生
宋经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
贺萍萍
张剑锋
艾勇
张松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张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罗昭晖

原告黄土生。
委托代理人宋经传(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萍萍(特别授权代理),女。
被告张剑锋。
委托代理人艾勇(特别授权代理),男。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特别授权代理),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特别授权代理),女。
原告黄土生诉被告张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红敏独任审判。2013年7月25日原告黄土生申请对其是否因交通事故出现精神障碍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土生的委托代理人宋经传、贺萍萍,被告张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剑锋驾驶鄂A×××××号宝来小轿车沿粤汉码头内南向北行驶至出口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行人黄土生受伤,张剑锋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黄土生主张的医疗费125.3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5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345元(23天×15元),营养费可依据黄土生的伤情确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17年计算为106,284元(20,840元×17年×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核定黄土生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25.30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4、营养费300元;5、误工费6,000元;6、护理费3,528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106,284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法医鉴定费3,740元,共计131,822.30元。对上述费用,人保武汉分公司作为鄂A×××××号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黄土生医疗费用7,770.30元(125.30元+7,000元+345元+300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黄土生伤残费用110,000元。因张剑锋已支付医疗费11,417.33元,故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剑锋医疗费用2,229.70元(10,000元-7,770.30元)。因鄂A×××××号车辆购有商业三者险,伤残费用超出部分,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人保武汉分公司赔付黄土生10,312元(6,000元+3,528元+500元+106,284元+4,000元-110,000元)。法医鉴定费3,740元,由张剑锋承担。综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黄土生117,770.30元(7,770.30元+110,000元),赔付张剑锋2,229.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黄土生10,3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黄土生赔付117,770.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黄土生赔付10,3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张剑锋赔付2,229.70元;
三、被告张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土生赔偿3,740元;
四、驳回原告黄土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张剑锋负担。因此款原告黄土生已预交,故被告张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土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剑锋驾驶鄂A×××××号宝来小轿车沿粤汉码头内南向北行驶至出口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行人黄土生受伤,张剑锋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黄土生主张的医疗费125.3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5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345元(23天×15元),营养费可依据黄土生的伤情确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17年计算为106,284元(20,840元×17年×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核定黄土生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25.30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4、营养费300元;5、误工费6,000元;6、护理费3,528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106,284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法医鉴定费3,740元,共计131,822.30元。对上述费用,人保武汉分公司作为鄂A×××××号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黄土生医疗费用7,770.30元(125.30元+7,000元+345元+300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黄土生伤残费用110,000元。因张剑锋已支付医疗费11,417.33元,故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剑锋医疗费用2,229.70元(10,000元-7,770.30元)。因鄂A×××××号车辆购有商业三者险,伤残费用超出部分,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人保武汉分公司赔付黄土生10,312元(6,000元+3,528元+500元+106,284元+4,000元-110,000元)。法医鉴定费3,740元,由张剑锋承担。综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黄土生117,770.30元(7,770.30元+110,000元),赔付张剑锋2,229.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黄土生10,3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黄土生赔付117,770.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黄土生赔付10,3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张剑锋赔付2,229.70元;
三、被告张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土生赔偿3,740元;
四、驳回原告黄土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张剑锋负担。因此款原告黄土生已预交,故被告张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土生。

审判长:樊红敏

书记员:王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