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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莺与上海盛某典当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国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程,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盖晓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333弄6区13号401室。
  原告黄国莺与被告上海盛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第三人盖晓栋间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被告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盛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盖晓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被告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第三人盖晓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就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小轿车的质押合同无效;2、被告涤除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小轿车上的质押登记;3、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小轿车(车辆价值约为15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盖晓栋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盖晓栋在法院主持下已经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2018年8月2日,原告发现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小轿车设有质权登记,这才得知是第三人盖晓栋与被告串通,采取欺诈的方式,伪造原告签字,于2017年11月23日将上述车辆出质给被告,并取得借款。2018年9月19日,被告采取秘密窃取方式将涉案车辆开走。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被告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原告的同意,擅自对涉案车辆设定质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不知晓第三人盖晓栋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现原告将第1项诉请调整为:确认被告就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小轿车设定的质权无效。
  被告盛某公司辩称,一、被告获得涉案车辆的质权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间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因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时,车辆登记部门告知被告不能办理动产抵押。被告遂与第三人盖晓栋联系,由原告出具一份办理质权登记的委托书,凭该份委托书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质权登记。原、被告间原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变更为汽车质押合同,涉案车辆上设定的抵押权变更为质权。嗣后,双方未签订质押合同;二、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上原告签名为第三人盖晓栋代签,构成表见代理。在签订前述合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盖晓栋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盖晓栋持有结婚证、车辆登记证、驾驶证及原告的身份证件等材料,并将涉案车辆开至被告所在地办理借款及车辆质押登记手续。同时,第三人盖晓栋也将涉案车辆登记证原件及车钥匙一并交给被告保管,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盖晓栋是有权代表原告签订相关合同。目前,涉案车辆已办理了质权登记,且车辆在被告控制下;三、涉案车辆是原告及第三人盖晓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办理借款时已经进行了合理审查,并办理了相应质权登记,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实际取得了涉案车辆的质权。涉案车辆是被告通过GPS定位后用第三人盖晓栋交给被告的车钥匙取走。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涤除质押登记并返还车辆;四、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就涉案车辆办理质押登记后,被告已按照约定将20万元款项打入协议约定的第三人盖晓栋账户内。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余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盖晓栋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原告黄国莺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信息二页,证明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小轿车为原告所有;
  2、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二份、案外人吴利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来源于车辆登记部门,证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由原告签署的委托书上“黄国莺”签名非其本人签署。涉案车辆的质押登记委托同一人办理,违反了相关规定。故涉案车辆的质权应属无效;
  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盖晓栋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在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中记明了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由于第三人盖晓栋伪造涉案车辆的登记证及行驶证,故当时无法将该车辆的归属写进民事调解书内容中;
  4、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二本,其中一本系原告后来重新补办,另一本系第三人盖晓栋伪造,证明第三人伪造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原告对涉案车辆的质押登记情况并不知情;
  5、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开庭公告、被告涉诉案件信息等,证明被告作为典当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审批非法从事金融业务,不具有借款主体资格。即使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该份证据显示,涉案车辆于2017年11月23日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人为被告;涉案车辆系在原告与第三人盖晓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能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办理涉案车辆的质押登记。委托手续是合法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仅能确认第三人交给被告的机动车登记证的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确实因汽车质押纠纷涉讼,被告是在经营范围内从事合法的经营业务。
  第三人盖晓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委托书是否其本人签署,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也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该材料,不认识受托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诉讼调解时确认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只是没有在民事调解书中写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是与一家叫爱车贷的公司办理借款业务的,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也是交给这家公司,并没有交给被告。后来机动车登记证交还时,第三人也未仔细查看,后来才发现是伪造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与第三人盖晓栋系夫妻关系;
  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20万元等;
  3、汽车抵押合同、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小轿车抵押给被告;
  4、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确认如未能按约还款的,则被告有权上门拖车等;
  5、前期费用表一份,证明原告对其与被告间的借款还款方式予以明确;
  6、第三人盖晓栋银行卡复印件、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指定的收款人盖晓栋账户内打款;
  7、原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
  8、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质押备案申请表、质押登记委托书、车辆信息等,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委托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质押登记;
  9、照片一组,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
  10、案外人吴利明、肖嘉玮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吴利明系代被告向第三人盖晓栋付款20万元,肖嘉玮系代被告收取第三人盖晓栋支付的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被告所述借款属实,也是第三人盖晓栋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该结婚证复印件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盖晓栋系持有原告的证件原件办理借款业务,不构成被告所主张的表见代理;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本人并未签署上述文件,系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第三人盖晓栋的个人行为;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恰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为原告,但是款项却打入第三人盖晓栋的账户,而且款项也不是被告直接打给第三人盖晓栋的,而是通过其他个人打款,被告有可能涉及非法从事借款业务。另外,原告从未向被告归还过款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署,涉案车辆的质押登记是无效的;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确认,涉案车辆是被告强行拉走的;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盖晓栋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7是在办理借款业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前期费用表、第三人银行卡复印件、车辆抵押贷款申请书上系第三人本人签字;借款协议及汽车抵押合同落款处原告的名字系第三人盖晓栋代签,但第三人盖晓栋签署该两份协议时,协议的乙方处是空白的,也没有加盖公章,第三人盖晓栋并不知道协议相对方是谁,第三人以为乙方是爱车贷公司;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上原告的签名也是第三人代签的。借款业务办理完成后,第三人已收到相应款项,并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确认,未在办理涉案车辆质押登记的材料上签过字,也不知道涉案车辆办理了质押登记。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确实交给了爱车贷公司的业务员,涉案车辆开到了爱车贷公司所在地。第三人仅向爱车贷公司的业务员提供过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过原件;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并不认识吴利明这个人,收款人肖佳伟是协议约定的收款人。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所提供的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及办理汽车质押登记手续的文件上原告签名均系第三人代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黄国莺与第三人盖晓栋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车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小轿车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于原告名下。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盖晓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离婚;……。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7年11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等文件。该笔借款系以涉案车辆为抵押担保。2017年11月23日,由案外人吴利明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人为被告。后,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第三人盖晓栋发放了借款。第三人盖晓栋也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2018年9月,因借款协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未获清偿,被告遂以第三人向其办理借款业务时交付的备用车钥匙将涉案车辆自原告处开走。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在原告与第三人盖晓栋离婚诉讼的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车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小轿车的归属。原告及第三人盖晓栋在本案庭审中确认为归原告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以涉案车辆所设定的质权是否设立?
  本院认为,以涉案车辆所设定的质权未设立。理由如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或第三人盖晓栋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亦无将涉案车辆出质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所提供的落款处由原告签字的用于办理涉案车辆质权登记的授权委托书,现经各方确认确非原告本人签署;二、涉案车辆并未完成质权成立的交付条件。虽然被告目前已实际控制了涉案车辆,但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占有并非基于双方之间设定质权的意思表示;三、被告称其系基于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关系、抵押合同关系而善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质权,第三人盖晓栋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但经本案查明事实,相关借款协议及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另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委托第三人盖晓栋办理相关借款业务及质权登记手续。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指的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间自始自终不存在代理关系,不能因当时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而当然地推定二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经与原告本人核实,亦未审查相关材料原件及与第三人间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质权人为被告、以涉案车辆设定的质权不设立,被告理应配合办理相应质权的涤除登记手续。此外,被告系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8XXXX的车辆,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小轿车上所设定的质权人为被告上海盛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质权不设立;
  二、被告上海盛某典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小轿车上所设定的质权人为被告上海盛某典当有限公司的涤除质权登记手续;
  三、被告上海盛某典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莺返还牌号为沪A8XXXX的奔驰小轿车一辆。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上海盛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娟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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