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良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杰
原告黄国良。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
原告黄国良诉被告王某某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定金450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必须在2014年11月5日前将其90%的股权和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原告名下。股权变更完毕后,原告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资产转让款2000万元转入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内,并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着协议的约定将450万元的定金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和9月28日转到被告的帐户内,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后,在办理股权转让和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得知被他人起诉,法院已作出裁定停止对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11月5日前将其90%的股权和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900万元。合议庭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不能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虽然不是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但是不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00万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双倍返还定金9000000.00元。
三、驳回被告的答辩主张。
案件受理费74800.00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定金450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必须在2014年11月5日前将其90%的股权和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原告名下。股权变更完毕后,原告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资产转让款2000万元转入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内,并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着协议的约定将450万元的定金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和9月28日转到被告的帐户内,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后,在办理股权转让和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得知被他人起诉,法院已作出裁定停止对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11月5日前将其90%的股权和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900万元。合议庭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不能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虽然不是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但是不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00万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双倍返还定金9000000.00元。
三、驳回被告的答辩主张。
案件受理费74800.00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杰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张倩影
书记员: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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