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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良、宁长山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大兴安岭弘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程某某、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中国黄金总公司兴隆金矿退休职工,住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呼玛县良种场职工,住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景观大道。
负责人王野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加格达奇区红旗街道,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弘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男,弘某公司职工,住加格达奇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原职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4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加格达奇区。

上诉人黄国良、宁长山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大兴安岭弘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程某某、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黑272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黄国良、宁长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7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国良、宁长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何志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弘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玛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黄国良、宁长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云涯 审判员  孙志刚 审判员  邹丽平

书记员:武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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