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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春与王某某、杨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国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市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杨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葛百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金延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刘德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志,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
负责人:郑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街综合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马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江,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国春与被告王某某、杨龙某、葛百金、金延臣、刘德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臣,被告杨龙某、金延臣、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志、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葛百金、刘德松、人保财险阳泉矿区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春诉称,2016年9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庵子市场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驶入道路的原告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被告葛百金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百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国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杨龙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故车辆×××号车的所有人为金延臣,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16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192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3066元、护理费40922.4元、营养费9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74142.65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三者责任险,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证件合法有效,不存在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和两个次要责任,我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不超过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金延臣所有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审核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业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在道路事故认定书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并且我司已经于2016年9月13日向患者本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次诉请中予以扣除。
被告杨龙某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金延臣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矿区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号及×××号车辆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事故车辆×××号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我公司对原告在事故车辆×××号及×××号车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某某、葛百金、刘德松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庵子市场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驶入道路的黄国春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葛百金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黄国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百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国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弘慈医院住院治疗186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其他诊断为多发复合伤:硬膜外血肿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31666.99元。2018年4月25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黄国春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号车的所有人为杨龙某,其与司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杨龙某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号车的所有人为金延臣,司机为葛百金,金延臣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人保财险阳泉矿区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金延臣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杨龙某为原告垫付了21700元医疗费。再查明,原告黄国春2015年在城市购买了商品房,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4142.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开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弘慈医院票据及该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购房发票、房屋贷款合同,被告金延臣提交的收条,被告杨龙某提交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百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国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王某某、葛百金、黄国春的责任比例为6:2:2。因事故车辆×××号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号车在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阳泉矿区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三份保单系有效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阳泉矿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1316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186天,为74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0.2,计算为122192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天数按照鉴定确定的15个月,计算为38185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186天,计算为19032.64元;营养费按照40元天,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186天,计算为74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36556.63元。上述损失应当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8185元、护理费19032.64元,合计208409.64元。其余赔偿项目合计128146.99元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春208409.64元的50%,为104204.8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给付94204.82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春208409.64元的50%,为104204.8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给付94204.82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春医疗费1116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744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8146.99元的60%为76888.19元,扣除杨龙某垫付的医疗费21700元,实际给付55188.19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杨龙某垫付款217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春医疗费1116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744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8146.99元的20%为25629.40元,扣除金延臣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给付15629.4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金延臣垫付款10000元。
七、驳回原告黄国春对王某某、杨龙某、葛百金、金延臣、刘德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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