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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春、张某某等与欧阳传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国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现住远安县(户籍住所地远安县),
原告:张君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张君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华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传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现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世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
法定代表人:王志波,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
法定代表人:刘鑫海,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春、张某某、张君胜、张君勇诉被告欧阳传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远安财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宜昌市财保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春、张某某、张君胜、张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伯、被告欧阳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远安财保支公司、宜昌市财保分公司营业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春、张某某、张君胜、张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1、医疗费16842.1元;2、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2);3、误工费776元(31462元/年÷365天×3人×3天);4、交通费1500元;5、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6、被抚养人(黄国春)生活费54690元(10938元/年×20÷4);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9401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4时20分,原告张君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张仁国)沿远安县嫘祖镇分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KM+950M路段时,与被告欧阳传全驾驶的鄂E×××××号轿车会车相撞,造成张仁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君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5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远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张君勇、欧阳传全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仁国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经查,2015年6月6日,被告欧阳传全所有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远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xxxx),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6日24时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欧阳传全在被告宜昌市财保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64205D000000041),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欧阳传全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以上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日14时20分,原告张君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张仁国)沿远安县嫘祖镇分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KM+950M路段时,与被告欧阳传全驾驶的鄂E×××××号轿车会车相撞,造成张仁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君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5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了张君勇、欧阳传全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远公交认字2016第××××号)。经查,2015年6月6日,被告欧阳传全所有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远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xxxx),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6日24时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欧阳传全在被告宜昌市财保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号:PDAA20164205D000000041),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欧阳传全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1、2016年3月5日,被告欧阳传全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收款人张君胜);2、2016年3月28日,被告欧阳传全支付原告现金5850元(收款人张君胜);3、死者张仁国2016年3月1日至3月28日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6842.1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7年发布的赔偿标准即为2016年统计年度数据,且该标准自2017年5月1日开始执行,执行时间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关于原告黄国春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仁国虽与黄国春系夫妻关系,但不是死者张仁国生前实际被抚养人,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本案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四、关于本案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即系侵权行为人造成的,交通费的花费以必要、合理为限。本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在张仁国住院抢救、死后安葬和案件处理过程中,确实花费了交通费用,本院按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五、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842.1元、死亡赔偿金26450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分别列入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医疗费15217.1元(16842.1元-交强险项下医医疗费赔偿金1625元)、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误工费776元(31462÷365×3天×3人)、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81604元(254500元-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72896元),共计223804.6元,列入本案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六、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欧阳传全按事故责任赔偿3568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后余额7136元×50﹪);七、关于本案中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人的赔偿次序及赔偿数额分配问题。本案应由远安财保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欧阳传全、张君勇按其责任各承担50﹪;被告欧阳传全承担的50﹪,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宜昌市财保分公司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宜昌市财保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后剩余部分由欧阳传全赔偿。本案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与(2017)鄂0525民初639号案的各个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二个赔偿案件医疗费总额为103661.8元、伤残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84044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伤残死亡赔偿金赔偿后纳入商业赔偿金的总额为211739.6元(423479.17元×50﹪)。据此计算,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比例为9.65﹪、伤残死亡赔偿金比例为28.643﹪、第三者商业险比例为94.456﹪。本案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625元(16842.1元×9.65﹪)、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7576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8.643﹪】、第三者商业险105698元(223804.6元×50﹪×94.456﹪)。八、被告远安财保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现金及被告欧阳传全先行垫付的35850元现金,应分别在本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中扣减;九、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后余额7136元,由被告欧阳传全按事故责任赔偿50﹪;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欧阳传全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只是因为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被告远安财保公司、宜昌财保分公司营业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国春、张某某、张君胜、张君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625元、死亡赔偿金75760元,合计77385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己垫付的现金10000元,还应赔偿673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黄国春、张某某、张君胜、张君勇理赔款105698元(其中:给付四原告理赔款69848元;返还被告欧阳传全垫付的现金35850元)。
三、被告欧阳传全赔偿原告黄国春、张某某、张君胜、张君勇各项余下损失9772.3元【6204.3元(111902.3元-105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68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后余额7136元×50﹪)】。
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原告张君勇、被告欧阳传全各负担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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