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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绥化市彦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绥化市彦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起楼,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东,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起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应诉。被告绥化市彦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1日8时03分,原告黄某某驾驶冀T56630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60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因交通管制停在快车道的由周建锋驾驶的津AL5913、津BA812挂车相撞,随后被告宋某某驾驶黑MA6808、黑ME232挂车又与黄某某驾驶的冀T56630车及周建锋驾驶的津AL5913、津BA812挂车连环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分析认定,黄某某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锋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周建锋共同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周建锋系被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故对于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绥化市彦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宋某某所有的黑MA6808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绥化市彦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黑MA6808挂车所承担赔偿部分与被告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系二次撞击,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次撞击程度对黄某某的车损造成损失的大小,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第一次撞击和第二次撞击对原告黄某某所有的冀T56630车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又因为在第一次撞击中,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建锋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周建锋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在第一次撞击中的责任比例为原告黄某某承担70%,被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在第二次撞击中的责任比例为被告宋某某承担70%、原告黄某某承担15%,被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5%(70%×50%)、被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22.5%【(30%+15%)×50%】为宜。又由于被告宋某某所有的黑MA6808、黑ME23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L5913、津BA812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黄某某。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5036元(46836元-1800元)。首先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元(因本次为三车相撞且被告宋某某所有的黑MA6808、黑ME232挂车也有损失,故本院为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车辆预留财产损失1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40036元(45036元-4000元-1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13元(40036元×35%】,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8元(40036元×22.5%)。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提供的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各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此鉴定结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车损共计18013元(4000元+140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共计10008元(1000元+90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250元,由被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1日8时03分,原告黄某某驾驶冀T56630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60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因交通管制停在快车道的由周建锋驾驶的津AL5913、津BA812挂车相撞,随后被告宋某某驾驶黑MA6808、黑ME232挂车又与黄某某驾驶的冀T56630车及周建锋驾驶的津AL5913、津BA812挂车连环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分析认定,黄某某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锋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周建锋共同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周建锋系被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故对于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绥化市彦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宋某某所有的黑MA6808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绥化市彦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黑MA6808挂车所承担赔偿部分与被告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系二次撞击,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次撞击程度对黄某某的车损造成损失的大小,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第一次撞击和第二次撞击对原告黄某某所有的冀T56630车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又因为在第一次撞击中,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建锋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周建锋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在第一次撞击中的责任比例为原告黄某某承担70%,被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在第二次撞击中的责任比例为被告宋某某承担70%、原告黄某某承担15%,被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5%(70%×50%)、被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22.5%【(30%+15%)×50%】为宜。又由于被告宋某某所有的黑MA6808、黑ME23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L5913、津BA812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黄某某。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5036元(46836元-1800元)。首先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元(因本次为三车相撞且被告宋某某所有的黑MA6808、黑ME232挂车也有损失,故本院为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车辆预留财产损失1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40036元(45036元-4000元-1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13元(40036元×35%】,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8元(40036元×22.5%)。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提供的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各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此鉴定结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车损共计18013元(4000元+140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共计10008元(1000元+90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250元,由被告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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