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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庆诉高某某、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国庆
胡杨(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李爱华

原告黄国庆。
委托代理人胡杨,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高某某。
被告李爱华。
原告黄国庆诉被告高某某、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庆及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李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李爱华向原告黄国庆借款共5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35万元的借款所约定的逾期不能还款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即7万元的诉求(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和要求两被告支付15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黄国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李爱华共同偿还原告黄国庆借款35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某某、李爱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李爱华向原告黄国庆借款共5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35万元的借款所约定的逾期不能还款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即7万元的诉求(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和要求两被告支付15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黄国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李爱华共同偿还原告黄国庆借款35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某某、李爱华共同承担。

审判长:宋文震
审判员:朱珊
审判员:刘迎飞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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